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6民初722号
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原告办公室主任,住云南省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化,农民,住云南省大**。
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以2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债务时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2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被告是从事建设工程承揽的负责人,双方因工程业务关系而相互联系紧密。2019年底,被告因原来承揽大**昙华乡菜西拉村委会活动室、垃圾房、篮球场等建设项目,需借款230000元支付他人劳务费及材料费,原告友善同意借款给其周转解困。因而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约定,原告借款230000元给被告周转使用半年,其中头90日内免息,90日后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于是原告公司就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北城分理处的2410××××0213账户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230000元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南城分理处的6228××××8471账户上。完成转款后,被告就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殊不知原告有情有义的帮助被告,被告却背信弃义而不如约履行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不还本付息,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公司的财务管理,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民事权益。
被告***辩称,钱是2019年12月27日和原告方借的,当时我在菜西拉的工程已经完工了,我款已经全部结清给***,有收据和条子,但是***没有付给工人,工人把公司告到劳动监察大队,公司就把我找去说公司只认我,经过协商,公司借钱给我先去把工人的工资付掉。这笔借款我承认,钱是公司转给我的,**和***告***的案子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都是我来交的,但是款项还没有执行回来。我要等到那笔钱要回来之后再归还公司,利息就不要算了。
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建筑企业,被告长期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19年,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揽大**昙华乡菜西拉村委会活动室、垃圾房、篮球场等建设项目,私下将项目交给***负责施工。工程完工款项拨付清后,参与该项目建设的部分未拿到工资及材料款的工人,向大**劳动监察大队控告原告追讨工资。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去把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掉。同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大***建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间90日内免息,90天以上,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借款本息”的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转到被告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的款项还未讨要回来为由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其它原因向他人讨要的款项还未要回就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利率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2200元,合计262200元;
二、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