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

雄风行传媒有限公司与**坤、大***建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雄风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小区大门口北侧***商业中心2层1B-1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804316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坤妻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技师学院,住所地:云南省**市***青龙社区茶花大道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58819。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风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坤、大***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技师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大***建业有限公司、**技师学院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174878.65元应该得到支持,不应该扣除设计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完成相关设计内容而扣除了设计费6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坤、建业公司签订的《**技术学院校史馆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工程总价为257767元,设计费属于该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完成了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所有内容,且案涉项目已经通过发包方技师学院的验收并已经投入了使用,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付款。2.本案案涉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均是上诉人所完成的,上诉人可以提供布展设计的设计资料,且由上诉人设计的设计图已经使用在布展项目上,发包方已经享受了设计成果,故设计费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支付。3.本案中,**坤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至起诉日止才仅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其他款项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上诉人组织完成的设计图资料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支付应付款项。但该设计图资料上诉人可以随时进行交付,而且上诉人所完成的设计图成果已经用在项目上,发包人已经完成验收和使用,上诉人未将设计图资料提交给**坤并未影响到该案涉项目的验收使用以及发包方向**坤支付工程款。4.在上诉人与**坤签订的《**技术学院校史馆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上诉人必须将设计图资料提交给**坤,且向被上诉人提交设计图资料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二、建业公司应该对差欠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本案中,技师学院所发包的包含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工程均是由建业公司中标并作为承包方进行项目建设。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坤与上诉人签订《**技术学院校史馆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后建业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进一步对**坤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确认。且施工合同及供货合同约定的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也是由建业公司进行的支付。故该承揽项目实际是上诉人向**坤、建业公司进行承揽,建业公司应该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2.即使本案**坤与建业公司仅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资质挂靠关系,建业公司对**坤未付工程款也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技师学院应该对应付款项在未付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技师学院作为项目发包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工程,**技师学院也已经完成验收并实际使用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成果,应该在未付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因对事实认定不清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坤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风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风行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向**坤交付过设计的内容,根据一审庭审时风行公司提交的与**坤的微信截屏,可以明确风行公司所称的设计是由设计公司做的,因为没有支付设计费,风行公司也没有拿到过设计公司的设计内容,既然风行公司认可没有拿到过该设计内容,何来的其在上诉中称风行公司已经将设计的设计图用于了布展项目上。同时风行公司与**坤的微信聊天发生在2022年的9月17日,而案涉布展项目施工时间是2022年的9月14日,也就是说在案涉布展项目已经进行施工后,风行公司都没有拿到设计图纸,所以根本不可能将设计出用于案涉布展项目,发包人已经使用了该设计成果的说法,没有任何的依据。所以**坤认为风行公司上诉要求支付60000元的设计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风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技师学院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坤支付风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878.65元;2.请求判令**坤向风行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建业公司、**技师学院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坤、建业公司、**技师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日,**技师学院与建业公司签订《**技师学院校史馆装饰布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固定单价1750000元。**坤借用建业公司资质,挂靠施工。2022年9月14日,**坤(甲方)与风行公司(乙方)签订《**技师学院校史馆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制作学院历史文化宣传展板;工期11天,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25日,总价257767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50000元,物料制作过程中(安装之前)支付104660.2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90218.45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维修质保金即12888.35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附《**技师学院校史馆装饰布展工程项目造价表》约定了28项制作价格、人工成本设计费用60000元、运输费、税费;合同封面及附件加盖“建坤装饰”印章。经**技师学院提供效果图,风行公司完成28**传展板的制作安装。2022年11月30日**技师学院校史馆装饰布展工程(含广告布展制作)通过竣工验收。同日,风行公司向**坤发出催款通知函。另查明,风行公司没有交付设计内容及资料。**坤已支付风行公司的款项为70000元,风行公司向建业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建坤装饰”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坤从风行公司定作宣传展板,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本案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坤与风行公司签订的《**技师学院校史馆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设计费用60000元,经**坤索要但风行公司仍未交付设计的内容及资料,亦属违约。风行公司未将设计内容及资料交付**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完成相关的设计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扣除设计费60000元,故对风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114878.65元。案涉展板于2022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对风行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114878.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建业公司、**技师学院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风行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风行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114878.65元;二、由**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风行传媒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8日起以114878.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风行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由**风行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52元,**坤负担124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风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对“经**技师学院提供效果图,风行公司完成28**传展板的制作安装”有异议,认为是经**技师学院提供是素材元素,风行公司根据技师学院提供的素材元素进行设计,然后风行公司按照自己所设计的内容完成28**传展板的制作、安装;2.对“风行公司没有交付设计内容及资料。**坤已支付风行公司的款项为70000元”有异议,认为**坤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项,但风行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中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并将所设计的内容用于发包方所发包的布展项目,设计内容已经交付给了发包方**技师学院,设计成果已由**技师学院享有,**坤与建业公司应共同支付风行公司的款项为70000元。认为遗漏认定:1.本案涉案的项目布展设计工作是由上诉人团队完成的;2.上诉人所完成的设计内容,以及制作安装成果,发包方已经竣工验收后进行使用,实际享有了设计成果。**坤、建业公司、**技师学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风行公司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风行公司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一审时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期间,风行公司提交证据:1.布展项目设计团队微信工作群截屏记录;2.**技师学院组织的专题会议上诉人的现场汇报照片16张;3.设计图的电子版。欲证实上诉人组织团队从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份,经过辛苦工作反复修改后所完成的设计,设计费应该支付。上诉人的设计图已经使用在布展项目上,发包方已经享受了设计成果。经质证,**坤、建业公司、**技师学院对风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微信工作群截屏记录是上诉人自己建立的工作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设计资料已交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风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坤是否应当支付风行公司设计费60000元?2.建业公司、**技师学院对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坤是否应当支付风行公司设计费6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坤与风行公司签订的《**技师学院校史馆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设计费用60000元,但从风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风行公司未将设计内容及资料交付**坤,其要求**坤支付设计费于法无据,一审在**坤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设计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业公司、**技师学院对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技师学院校史馆布展项目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坤与风行公司签订的,建业公司、**技师学院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风行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风行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风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