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上诉人大***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判“2022年7月8日,***出具结算单位给**,载明:兹**在双柏县××镇××房××室内装修木工工作,日工资320元一天,现还有31天工资未付,共计9920元。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首先,该结算单是单一的材料,没有其他在案材料能相互印证,该材料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该结算单无论是出具的时间、还是谁出具给谁、以及内容、地点、金额均没有其他任何材料证实。其次,出具、接受该结算单的主体,即本案的**、***都没有出席法庭。因此,结算单上的主体身份、内容实质等这些必要核心实质内容,根本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再次,该结算单没有其他材料可相互印证,是典型的孤证。二是原判认定“同年12月25日复工,2021年3月完工”的事实是错误的。**等人是最早进工地干活的人,所做的工作是电工、焊工。**等人所做的工作,都是装修项目的最早基础工作,在2020年12月中旬左右就结束退场。**等人2021年的2月、3月份,根本无活可做,不存在干活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支付1月、2月份工资的说法。在2021年1月至2月,是其他美化项目装修人员在施工、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是原判漏认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雇请**,与**无事实和法律上联系的事实、漏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作了全额支付的事实、漏认涉案工程2021年完工后至今近两年半时间,上诉人及其他部门没有听到过关于反映欠薪情况的事实、漏认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已按***的委托,作了全额支付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判将没有查证属实的“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裁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是原判将复制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三是原判仅听**,没有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的规定。四是原判没有要求当事人到场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五是原判没有对单一的“结算单”进行审核,将单一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结合被上诉人**和***均不到庭的事实,本案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和***作假串通损失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且**等在2020年12月中旬左右就做完活计并全部撤场,在时隔2年半后的今天,突然起诉、且自己不到庭,所谓的债务人***也不到庭,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本案的虚假。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合理合法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正确,其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9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48元,合计10186.4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9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9920×3.7%÷365×265天=266.48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经过招投标,双柏县联社大麦地信用社技术业务用房装修项目由**公司中标,2020年6月28日**公司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1日,**公司与***签订协议,明确案涉工程是***借用**公司资质投标,由***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工工资由***负责结付清楚,**公司收取1%管理费等事项。2020年7月1日,***与***达成口头协议,***先提50万元后案涉工程转包给***,后***于同年7月1日雇佣**等人进场施工,7月9日停工,同年12月25日复工,2021年3月完工。期间,**公司于2021年1月9日支付**劳务费9300元,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劳务费9920元。2022年7月8日,***出具工资结算单给**,载明:兹**在双柏县××镇××房××室内装修木工工作,日工资320元每天,现还有31天工资未付,共计9920元。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差欠**劳务费9920元的事实是否真实;二、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差欠**劳务费9920元的事实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差欠其9920元劳务费的事实真实存在,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花名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考勤表、工资花名册虽为复印件,工资结算单虽未经**公司和***签名确认,但**主张的金额与**公司于2021年2月6日支付**的金额一致。庭审中,双方认可2020年7月1日进场施工,同月9日停工,2020年12月25日复工,合同约定工期90日,按工期从12月25日复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完工更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考勤表原告的出勤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符合常理。为此,**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雇佣**从事木工及电焊工作,并由***对其进行管理、考勤,结算劳务费,***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劳务费,从2021年2月1日至3月16日止共计31天的劳务费9920元**未获得。**公司辩称,**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与其之前收到的花名册不一致,但未提交收到的花名册予以证实;提出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日完工,并提交云南双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但两份情况说明中的完工时间不一致,与合同约定的工期也不相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和***均承认案涉工程是***借用**公司资质投标,工程中标后,**公司与***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公司与***、***与***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等民工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在项目完工后直接向**等民工出具结算单,***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要求***支付工资9920元的诉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自2023年4月1日(起诉之日)至清偿为止以劳务费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公******没有建筑资质,***明知***没有建筑资质,亦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对于建筑工程转包、肢解分包,资质挂靠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而**公司违反规定进行转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公司辩称信用社拨来的工程款其已全部按***委托支付完,***抗辩其已收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也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额支付,不影响**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予审查。此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对于**主张的利息,**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在99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9920元,并支付以992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大***建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992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云南双柏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项目完工及其他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案涉项目2020年7月1日开工,2021年3月1日完工,同年3月30日投入使用。完工后施工工人撤离现场,相关工程款项已经拨付完毕,未有人反映差欠款项情况。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的开工、完工及投入使用的情况,本院对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一是认定“2022年7月8日,***出具工资结算单给**,载明:兹**在双柏县××镇××房××室内装修木工工作,日工资320元每天,现还有31天工资未付,共计9920元。现场负责人:***。”错误。二是案涉项目2021年3月完工错误。认为遗漏认定: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雇请**,与**无事实和法律上联系;二、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作了全额支付;三、涉案工程2021年完工后至今近两年半时间,上诉人及其他部门没有听到过关于反映欠薪情况;四是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已按***的委托,作了全额支付。**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复工时间为12月25日提出异议,其认为复工时间是11月25日。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有异议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部分事实均有在案证据佐证,对于上诉人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公司提出遗漏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992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亦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将企业资质借给被上诉人***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投标,被上诉人***中标获得案涉项目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致使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劳务费不真实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考勤表、工资花名册、工资结算单等,能够证实***在案涉项目中尚差欠**9920元劳务费的事实,且相关证据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相吻合,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否定**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