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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某某建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并非是正式的制式结算单,仅为过程中暂估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7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竣工验收后,工程量经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根据施工图、已完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合同有关条款办理最终结算。在此时间之前,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也即无法完成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其次,依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按竣工图纸所示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且经合同约定人员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才算完成最终结算,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资料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工程结算”。同时,其完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章的效力无权用于结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具有确认双方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另,本案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从2022年7月18日开始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最终结算,且已告知“若被上诉人不来办理,就按预算量办理最终结算”,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来办理。在上诉人已尽到多次通知、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充分知晓不来办理最终结算即视为认可上诉人核算出来的工程结算。此外,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在发生质量问题需进行返修时,未履行返修义务,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改判。 大***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依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建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大***建业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588409元、违约金11768元;合计706090元;2.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9年8月1日,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大***建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建设中的南华瑞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华县老城区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绣城一期幸福里)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对内容、价款、付款方式、质量、结算、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期90天(开工日期以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通知为准),结算分为过程结算、最终结算;并明确过程结算:每月20日前由项目部按实际进度、规定程序进行过程结算……项目负责人、直管部经理等人员签字***,交到财务部备案。过程结算单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后,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甲方在验收后15天内根据施工图、已完成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合同有关条款办理最终结算,并送乙方确认,若乙方15天内不予确认,逾期按甲方结算价款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且结算书须经双方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大***建业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8月10日进行施工,至2020年5月结束。大***建业有限公司对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大***建业有限公司和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一份《南华县老城区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绣城一期幸福里)项目部——大***(铝合金门、窗)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1。铝合金门、窗合价:1498833元(具体工程量见附表);2。雨棚合价:82㎡×488元/㎡=40016元;3。装饰铝合金方管合价:220㎡×48元/m=40016元;4。因门窗改动造成粉刷返工费用:11000元。总计:1538409元(有大***建业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双方印章和签字)。现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建房屋已验收后交付使用,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给大***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后大***建业有限公司向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催要工程余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南华瑞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华县老城区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绣城一期幸福里)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建业有限公司,双方就此签订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此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本应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大***建业有限公司依合同完成工程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大***建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结算问题,根据大***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单》,虽然没有严格的遵照约定的程序进行,但系在工程完工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大***建业有限公司的结算,按其内容和表现形式,符合结算的形式要件,故按大***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单》确认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38409元。对于大***建业有限公司所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大***建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决算单》上也未明确付款日期,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定支持。对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未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以自己一方结算的作为依据的辩解,因约定工程完工后,大***建业有限公司已参与结算,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只是由项目部参与,事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最终结算》也是在工程结束两年之后才作出,其本质上就是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迟付、少付工程款而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为,是其自身对结算存在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大***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38409元;二、驳回大***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31元,由大***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大***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多少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根据被上诉人大***建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南华县老城区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绣城一期幸福里)项目部——大***(铝合金门、窗)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了双方经决算后的总价款为1538409元,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决算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决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扣除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限期支付剩余的538409元工程欠款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