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2民初731号
原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城北郊。
法定代表人:伍仕富,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宏、陈载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8851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钢结构厂房用于勇升汽修厂,图纸由被告提供,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双方对材料材质、用量、单价、工程质量、结算付款等事项均做了约定。工程已于2017年3月20日完工,由被告正常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1938517.45元。截止2017年8月12日,被告共计付款1650000.00元,剩余288517.45元至今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288517.45元未付无异议。未付款的原因是:1、图纸的确是被告提供的,但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房屋钢架接头外露,造成房屋外观瑕疵,应给予弥补;2、资金困难,请求给予一定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欲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938517.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只是单方报价。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帐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照片四张,欲证明钢架接头外露,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工艺的要求,因为柱子太长,必须用夹板、螺丝来固定,是加工的正常流程,接点焊接后应该切除。被告应与安装方对接,是安装的问题,并不是加工的问题。本院认为,钢架接头外露,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钢结构用于勇升汽修厂,图纸由被告提供,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双方对材料材质、用量、单价、工程质量、结算付款等事项均做了约定。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完工。经结算,总价款为1938517.45元。截止2017年8月12日,被告共计付款1650000.00元,剩余288517.4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追索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加工制作,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2885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