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

大先二、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大先二,男,哈尼族。 原告**,女,哈尼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玉电,女,哈尼族,系二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43181-5。 住所地景洪市勐捧路**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网络操作维护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先二、**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先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电、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先二、**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在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东购买了该小区2-3栋1**102号房,与被告购买的房屋属于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入住后却发现被告将楼下的住房改为“通讯机房”,出现噪音、房屋温度升高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大先二、**认为被告擅自将住房更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搬走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东2-3栋1**103号机房。 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机房对社会有存在的必要性,不可变动;机房对原告大先二、**造成的影响如何衡量,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原告大先二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属于相邻关系。 3.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事实。 4.视频1份,欲证明被告的机房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系企业非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购房合同》、建设项目预算总表、蓄电池更新说明、《版纳电信综合机房隔热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明机房造价超过200万元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关于贯彻落实光纤到户国际标准的通知》各1份,欲证明机房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对原告大先二、**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大先二、**对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原告大先二、**提交的证据3,***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原告大先二、**提交的证据4,***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机房所产生的噪音和温度已经达到无法让人居住和生活的程度,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机房的造价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大先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小区2-3栋1**102号房屋,与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购买的坐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小区2-3栋1**103号房屋属于楼上与楼下的相邻关系。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在其购置的房屋内安置华达500AH-S蓄电池4组、华达300AH-S蓄电池8组、华达2000AH蓄电池2组,作为2013年西双版纳州第一批电源更新改造项目,同时采取隔热措施,保持房屋内恒温24摄氏度。机房内均为有线设备,没有任何辐射,且无任何噪音。原告大先二、**认为其居住的房屋内温度升高系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的机房所致,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大先二、**与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之间属于楼上楼下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互让、互谅、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在与原告大先二、**相邻的房屋内实施“电源更新改造项目工程”,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原告大先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机房内的温度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原告大先二、**身体健康或无法正常居住、生活的程度,本院对原告大先二、**要求被告中国电信版纳分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搬走位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东2-3栋1**103号机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先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大先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兵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