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县栋川镇怀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993413884。
法定代表人:钱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l709807661G。
法定代表人:赵发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的费用2,893,391.28元,其诉请与前诉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相同,构成重复起诉错误。一、上诉人在前诉(2018)云2325民初878号案中的反诉请求为:1.判决勤丰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5,595元、返还**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1,134元、缴纳保修金23,863元,合计575,366元;2.由勤丰公司向**公司提供所有支付的工程款税务发票。而在本诉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勤丰公司支付**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2,893,391.28元,该费用由四部分组成:第一,上诉人垫付的施工电费、砂石料费、材料费、人工工资、检验费等共计675,781.63元;第二,已经计算在《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中,但被上诉人未完工及出现质量问题处理的费用608,146.23元;第三,按合同约定优惠6%,即378,7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三项约定,执行投标优惠率6%。《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确认的工程款为6,312,956元,乘于优惠率6%后,应当优惠378,774元;第四,套费、损失300,000元,利息400,000元,陈文英案件损失22,254元。以上费用共计2,893,391.28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供了证据证实。故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相同。二、上诉人在前诉(2018)云2325民初878号一案中反诉请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1,134元,是**公司和监理公司委托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的《**县北正小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结算工程总价为5,696,066元,前诉判决认定该结算书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但华夏公司结算部分已经将上诉人为勤丰公司垫付的款项作了抵扣,而《暂结金总价》中未列入,所以出现超额支付101,134元,与本案诉请的金额2,893,391.28元相差甚远,前诉的主要争议是《暂结金总价》是否是砍工结算,所以有些证据材料作为《暂结金总价》是否是砍工结算的依据出现在前案的一、二审中,本案有凭、有据、有证人证实上诉人为勤丰公司垫付款项,**公司有权起诉主张。三、上诉人之所以现在才单独提起诉讼,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双方还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对结算有争议。而经过前诉的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已经确认《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就是砍工结算。但对本案诉请的上诉人垫付的费用675,781.63元并未计入《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对已计入《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中但被上诉人未完工及出现质量问题处理的费用608,146.23元并未扣减,对《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确认的工程款为6,312,956元,乘于优惠率6%后应当优惠的378,774元也未扣减。故对于上述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2,893,391.28元在结算时并未处理,上诉人只能在本案中单独起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勤丰公司支付**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2,893,391.28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公司通过招标后与勤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北正小区新建框架结构三幢六层的工程承包给勤丰公司建设,合同价为7,232,299.38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70天。勤丰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拨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致使该工程延误,**公司不追究勤丰公司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勤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向**公司送达了停工报告。其后,双方再次因工程进度款拨付发生争议,2015年9月5日,经双方协商后,对勤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砍工结算,其中**县城北正小区l#楼暂结金总价1,666,400元,2#楼暂结金总价2,294,967元,3#楼暂结金总价2,351,589元,以上工程量总价为6,312,956元。至2015年6月29日,**公司先后9次共支付给勤丰公司工程款4,020,000元。2016年6月20日,**公司又支付勤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至此,**公司现共计支付给勤丰公司工程款4,320,000元。勤丰公司在2015年9月5日与**公司对其所做工程结算后撤离了施工现场,并未再对涉案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剩余工程**公司已另行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单方委托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县北正小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结算工程总价为5,696,066元。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勤丰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勤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0,33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5,763元。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勤丰公司停工后**公司为了完成后期工程支出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共382,791元,该工程另外支出的费用336,729元,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2万元。由勤丰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和赔偿违约损失合计575,366元。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云2325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勤丰公司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4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23民终90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公司支付勤丰公司工程款1,992,956元,利息315,969.60元。2020年8月19日勤丰公司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公司将北正小区1号楼601号,2号楼二单元601号、602号,3号楼一单元601号、二单元601号、602号共六套房以2,155,100元的价格抵给勤丰公司作为案件执行款,并承诺余款支付时间。2020年**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1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民申1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一审法院(2018)云2325民初878号案件,双方均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在前诉中对双方本诉主张的工程结算、工程款和反诉主张应扣减和垫付费用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后作出了终审判决。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但**公司又以勤丰公司在施工期间为勤丰公司垫付电费、人工工资等款项,在一、二审中均未审查认定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了再审申请。现**公司请求判决勤丰公司支付**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2,893,391.28元,其诉讼请求与前诉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相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47元,退还**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一审法院审结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2018)云2325民初87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均是**公司与勤丰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双方就同一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请求虽在文字表述及金额上不完全一致,但主张的事由相同,均认为**公司与勤丰公司至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公司在前诉中提交的《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及《工程项目暂结金汇总表》不能作为**公司与勤丰公司之间进行过砍工结算的依据,**公司为勤丰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勤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优惠6%的部分在上述暂结金总价中未进行扣减,部分费用及价款虽已计入暂结金总价但实际工程系由**公司完成,相应费用应由勤丰承担,后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覆盖了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以**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龚艳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