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5民初8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四川省泸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33l709807661G。
法定代表人:赵发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楚雄市。
被告(反诉原告):尹光会,男,194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楚雄市。
被告(反诉原告):陈秀珍,女,194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楚雄市。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女,200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楚雄市。
上列五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及尹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0日尹有兴死亡,本案需要等待尹有兴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同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10日尹有兴的继承人赵丽华、尹光会、陈秀珍、尹某申请参加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同年10月16日本院通知赵丽华、尹光会、陈秀珍、尹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赵丽华、尹光会、陈秀珍、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及尹有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898.60元,并支付利息47870元,合计55176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承包姚安县城北正小区新建框架结构三幢六层楼房(建筑面积5499.2㎡),开工日期2014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6日,合同价款684.95万元。2014年4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及代表尹有兴在姚安县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筑面积5499.2㎡,约定自拌料每平方米428元;施工中工程以外的项目,在被告现场人员刘建林的安排下,原告也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实际建筑面积6298.79㎡。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剩余503898.60元费用被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12日,姚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撤回诉讼。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姚安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5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909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理终结,现原、被告对工程款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承包姚安县城北正小区新建框架结构三幢六层楼房(建筑面积5499.2㎡),开工日期2014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6日,合同价款684.95万元。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及代表尹有兴在姚安县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499.2㎡,原告单包工不包主材,自拌料每平方米428元,商品混泥土每平方米425元(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作调整,所有的施工机械由原告提供,机械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施工中因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9月5日进行坎工结算,签订《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表》后撤出工地现场,剩余工程由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施工,工程款为619074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不符,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086元,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100元,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38014元。依据2015年6月30日三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队)签署的“关于姚安县北正小区农民工因工作上访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后,原告不积极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上访,被告交纳了罚款2000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不按规定拆除模板,被建设单位处罚10000元,此款在被告与建设方结算时扣除;代付钢管租赁费、塔机资金及损失合计294517元,其他费用9200元,钢筋损失20吨价值66000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93710元。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93710元,利息35622元;合计629332元。二、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又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85958元,利息54000元;合计339958元。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由生效(2019)云23民终90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发包方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为新建框架结构****5499.2㎡,合同价款为684.95万元等;尹有兴作为承包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4月5日,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姚安县北正小区项目部代表人尹有兴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姚安县北正小区项目部将案涉工程以内部单价方式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包工不包主材,按建筑面积承包,自拌料每平方米428元,商品混泥土每平方米425元(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姚安县北正小区1、2、3号楼工程完成设计及合同证明文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4、领款单12张,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领取款项共计1542000元。
5、记录本2本,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另行增加工程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时费合计38550元。
6、快递单、结算函等,欲证明双方结算款为2392207.6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503898.60元。
7、投保单、机械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等,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租赁机械支付租金等。
8、照片(打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验收交付使用。
9、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反诉被告)。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1、2、3、4、7、8、9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5、6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5499.2平方米。
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4、投保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险费。
5、说明、上访处理意见、通知,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违反相关规定。
6、收条、领款、欠条,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756100元。
7、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等,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款项294517元。
8、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款项107886元(包括诉讼费1473元、执行费1474元)。
9、结算表、单据,欲证明支付混凝土泵运费37370元、基础土方人工费85827元、水电费7000元。
10、未完成工程量审核1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量情况。
11、统计表、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等。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尹有兴于2020年9月20日死亡;尹有兴与被告赵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光会、陈秀珍与尹有兴系父子、母子关系;尹有兴与被告尹某系父女关系。
13、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尹光会、陈秀珍声明自愿放弃对尹有兴的遗产继承。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13号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1、2、3、4、7、8、12、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提出部分异议;对9、10、11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发包方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份,证明案涉部分工程量及单价等。
2、计算人工费对比表1份,证明部分工程人工费单价等。
3、调查笔录1份,证明未完工程量等。
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2、3、4、7、8、9号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5、6号证据,其内容属单方作出,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2、3、4、7、8、12、13号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5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于6号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审查综合认定;对于9、10、11号证据,其内容属单方作出,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号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框架结构三幢六层5499.2㎡,合同价款为684.95万元等内容,尹有兴作为承包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5日,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姚安县北正小区项目部代表人尹有兴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姚安县北正小区项目部将案涉工程以内部单价方式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包工不包主材,按建筑面积承包,自拌料每平方米428元;所有施工机械、相关辅助材料及用具等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工费、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等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姚安县城北正小区l#楼、2#楼、3#楼住房工程的主体工程及l#楼、2#楼、3#楼的散水、回填土及水电预埋设施后,在未与被告(反诉原告)作出工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撤出工地现场。2015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坎工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暂结金总价表》,剩余工程由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施工,上述案涉工程竣工后,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1691100元,包括:2014年7月16日尹有兴支付***41000元、2014年8月9日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2014年8月18日尹有兴支付***40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200000元(未标明付款人)、2014年10月25日尹有兴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尹有兴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尹有兴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600000元(未标明付款人)、2015年1月15日尹有兴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16日钱华龙借款给***3000元(借条1份)、2015年4月15日支付***5000元(未标明付款人)、2015年5月10日钱华龙借款给***3000元(借条1份)、2015年5月20日尹有兴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1日尹有兴支付***80000元、2016年5月23日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泥工组陈定荣人工费10000元、2016年5月23日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外架搭设工程吴晓明人工费5000元、2016年5月23日,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守工地徐文寿人工工资合计4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费用合计453182.08元,包括:依据(2016)云2325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支付款项106412.08元(含执行款104939.08元、诉讼费1473元)、(2016)云0114执642号执行裁定书,支付款项131740元(含执行款129990元、诉讼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依据(2016)云0114执第642号执行裁定书,支付款项140532元、2017年6月7日执行款项42498元、2014年9月17日代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罚款10000元、2014年8月19日代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罚款2000元、2015年6月30日代原告(反诉被告)交纳农民工上访罚款20000元。
另查明,尹有兴于2020年9月20日因脑出血死亡,同年9月20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尹有兴与被告赵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光会、陈秀珍与尹有兴系父子、母子关系;尹有兴与被告尹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尹光会、陈秀珍申明自愿放弃对尹有兴的遗产继承。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合同效力、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效力及诉讼主体如何认定?
1、本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委托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尹有兴施工,尹有兴又将工程以内部单价方式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因原告(反诉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此原告(反诉被告)与尹有兴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
2、案涉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工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到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姚安县城北正小区l#楼、2#楼、3#楼住房工程的主体工程及l#楼、2#楼、3#楼的散水、回填土及水电预埋设施的施工,未完工程部分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手续,后被告(反诉原告)接手与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坎工结算,上述案涉工程现已经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此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合同相对人尹有兴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在诉讼中,尹有兴死亡,尹有兴的继承人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光会、陈秀珍、尹某表明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尹有兴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光会、陈秀珍、尹某有效,故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光会、陈秀珍、尹某依法应对欠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工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光会、陈秀珍、尹某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尹光会、陈秀珍声明自愿放弃对尹有兴的遗产继承,故被告尹光会、陈秀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诉争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案涉工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各种款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工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到2015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姚安县城北正小区l#楼、2#楼、3#楼住房工程的主体工程及l#楼、2#楼、3#楼的散水、回填土及水电预埋设施,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按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在原告(反诉被告)退场时又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现场交接,也未保留退场时案涉工程的现场证据,现案涉工程实际上已交付业主使用。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未对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另外在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差欠部分租赁费等引发诉讼,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因法律原因而案涉诉讼,支付了案涉诉讼的案款及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认定为:按照建筑面积5499.2㎡,每平方米428元计算,案涉工程款共计2353657.60元(5499.2㎡×428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691100元及其他款项453182.08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209375.52元(2353657.60元-1691100元-453182.0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利息4787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退场时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现场交接,也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7日)视为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自2019年10月17日起以2353657.6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计算至开庭之日(2020年1月8日止),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为22242元(2353657.60元×4.20%÷360天×81天),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利息47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85958元,利息54000元;合计339958元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1、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未与被告(反诉原告)作出工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撤出工地现场,对未完工程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职权向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工程的部分,综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除1#、2#、3#号楼的散水、回填土和水电预埋工程完工外,其余工程尚未完工,故应扣除未完部分工程的工时费,面积以本院依职权向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定,单价以姚安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工费对比》酌情计算,该费用为144650.30元,包括1#楼:1)砖砌排水沟59.4㎡×89.43元/㎡=5312.1元;2)砼地坪168.43㎡×11.72元/㎡=1974元;3)卫生间厨房地面找平砼地坪103.27㎡×4.18元/㎡=432元;4)陶瓷地砖面层37.44㎡×30元/㎡=1123.20元;5)陶瓷地砖踢脚线20.25㎡×7.17元/㎡=145.2元;6)陶瓷地砖面层楼梯58.97㎡×30元/㎡=1769.1元;7)砼天棚面抹灰1413.23㎡×7.4元/㎡=10457.9元;8)墙底素砼翻边及档水8.57㎡×80元/㎡=685.6元;合计21899.10元。2#楼:1)砖砌排水沟63.6㎡×89.43元/㎡=5687.7元;2)砼地坪320.7㎡×11.72元/㎡=3758.6元;3)卫生间厨房地面找平砼地坪159.6㎡×4.18元/㎡=667.1元;4)陶瓷地砖面层70.85㎡×30元/㎡=2125.5元;5)陶瓷地砖踢脚线37.13㎡×7.17元/㎡=266.2元;6)陶瓷地砖面层楼梯113.43㎡×30元/㎡=3402.9元;7)砼天棚面抹灰2177.12㎡×7.4元/㎡=16110.7元;8)墙底素砼翻边及档水16.8㎡×80元/㎡=1344元;合计33362.70元。3#楼:1)砖砌排水沟75.8㎡×89.43元/㎡=6778.8元;2)砼地坪340㎡×11.72元/㎡=3984.8元;3)卫生间厨房地面找平砼地坪171㎡×4.18元/㎡=714.8元;4)陶瓷地砖面层66.72㎡×30元/㎡=2001.6元;5)陶瓷地砖踢脚线30.66㎡×7.17元/㎡=219.8元;6)陶瓷地砖面层楼梯108.82㎡×30元/㎡=3264.6元;7)砼天棚面抹灰2163.69㎡×7.4元/㎡=16011.3元;8)墙底素砼翻边及档水17.76㎡×80元/㎡=1420.80元;合计3439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要求支付水电安装及机械费未完工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撤出工地现场时未进行验收,双方存在过错,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本院参照市场综合价格酌情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算,确定为54992元(5499.2㎡×1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认为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商混公司泵送费37370元,扣原告(反诉被告)水电费7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认为代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费22782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其他的反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案涉尚欠工程款209375.52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期间资金占用损失22242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在施工过程中和扫尾工程期间支出的各种费用144650.3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共同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相互抵扣后,还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共计8696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负担4544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共同负担4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负担3157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华、尹某共同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杭信
审判员  李国才
审判员  卢学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