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禄丰市金山镇惠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0980766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9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台同》为无效合同错误。2017年9月,我公司中标施工**供电局苍岭供电所的工程项目后,****为项目经理组织工程施工。为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公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企业管理原则,与**签订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组织施工,对外由公司统一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除缴纳税款、组织协调外,还为**垫资支付下列款项:***等人工资88204元、第三方的维修费34605元、**市法院的工程债务执行款65970.6元、***装费10710元。该项目是内部承包,而非转包。二、原判认定我公司付给的15万元不是向**本人拨付错误。2019年3月初,**电话告知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给其前妻***。3月5日,***来我公司收款,因其之前拖欠我公司5万元的款项,经协商,***同意在此次付款中,扣除5万元来偿还自己的欠款,剩余10万元转帐给她。同日,我公司向***转帐10万元,***向我公司出具收到苍岭供电所项目工程款15万元的收条。3月15日,**到我公司拨款,我公司向其帐户转帐10万元,加上3月5日支付给***15万元,**向我公司出具了收到苍岭供电所项目工程款25万元的收条。上诉人认为:用苍岭供电所顶目的工程款支付***15万元是双方同意的,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2019年3月5日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是基于**的授意。因此,在3月5日***来办款时,我公司才要求***把她之前欠公司的5万元还了,再把剩余的10万元支付给她,***同意后,我公司向***转帐10万元,***向我公司出具收到苍岭供电所顶目工程款15万元的收条。2.**于2019年3月15日给我公司出具的收到苍岭供电所工程款25万元的收条足以证实他同意我公司向***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这一过程表明拨付15万元工程款给***是三方合意,从15万元中扣除5万元还旧债务,也是三方合意。因此,**事后反悔的违约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权益,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如果将支付给***的15万元计算在内,我公司就不拖欠其工程款60287.57元,还超付了工程款,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勤丰建筑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2456.81元,支付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105930.47元,2022年4月18日起至勤丰建筑公司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2.勤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变更工程款332456.81元诉讼请求为:工程款7077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勤丰建筑公司,2017年9月8日勤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法人代表授权委托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为**供电局苍岭镇供电所建设项目管理第一负责人,甲方按工程造价1%收取管理费;建设方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须经甲方对公账户收款,扣除税款、管理费、安全质量保证金后拨付乙方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双方责任。2018年9月20日建设单位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与施工单位勤丰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供电局苍岭供电所项目审定金额4154415.52元,该定案表有勤丰建筑公司签章,**签名。**供电局按审定金额向被告勤丰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价款。截至2018年5月29日勤丰建筑公司累计向**转账支付3306174.97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收537207.47元、管理费41544.16元、退税支付给供电局9210.98元、代付***执行款88204元、***34605.77元、**市法院执行款65970.60元[137917.6元-71947元(**转入)]、汇款手续费500元,合计777242.98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日勤丰建筑公司分别垫付临时施工用水***装费8400元、2310元。**与***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勤丰建筑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勤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出借资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勤丰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审定金额4154415.52元、扣减项目款项777242.9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勤丰建筑公司累计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306174.97元,临时施工用水***装费107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勤丰建筑公司与**存在争议的款项:2019年3月15日**出具“收条”载明金额250000元,其认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0000元,勤丰建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250000元计算。**主张,其与***已离婚,勤丰建筑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及***欠勤丰建筑公司的50000元,应由勤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授权不能抵扣工程款。勤丰建筑公司主张250000元,由2019年3月5日向***支付100000元,扣除***差欠勤丰建筑公司的利息50000元,2019年3月15日向**转账100000元组成;但其提交的2019年3月5日向***转账1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是“付借款”,并在该回单标注“2019年4月3号结算3月5号转付***人民币100000元,***欠公司3月5号至2019年4月5号欠息50000元,合计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一审法院评述如下:是否同意第三人债务抵付工程款应看双方是否已达成合意,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抵付行为是双方最终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实际收到的款项100000元认定已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为787952.98元(双方无争议的777242.98元+临时施工用水***装费10710元),勤丰建筑公司实际已向**支付的工程款3306174.97元,欠付**的工程款为60287.57元(工程总价款4154415.52元-已付款3306174.97元-应扣减的款项787952.98元)。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建设方按审定金额向勤丰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勤丰建筑公司作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有义务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性质系法定孳息,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之付。**与勤丰建筑公司并未对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本案工程款于2018年9月20日确定,故对**主张的2018年10月1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确定为31436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0287.57元;二、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31436元,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60287.57元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负担1844元,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勤丰建筑公司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支付案外人***的15万元系**同意从其与勤丰建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经质证,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勤丰建筑公司支付案外人15万元是否应当在**应获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应当由**授权,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二审中,勤丰建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勤丰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挂靠,**是公司临时招聘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与公司签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勤丰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15万元。**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勤丰建筑公司与**虽签订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但**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从合同内容看实为**挂靠借用勤丰建筑公司资质,勤丰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对“**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勤丰建筑公司”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勤丰建筑公司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评述。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勤丰公司支付给***的150000元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勤丰建筑公司主张其支付案外人***的150000元系经过**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减后才向案外人支付,该150000元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但**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否同意第三人债务抵付工程款应审查双方是否已达成合意,尤其是接受工程款一方是否同意,勤丰建筑公司应对该待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该抵付行为系经**授权;虽然**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250000元,但二审庭审中勤丰建筑公司自认其公司支付款项的流程为先出具收条,后支付款项,因此,仅凭**出具的250000元收条也不能得出**授***建筑公司将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这一结论,故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150000元系经**授权,一审认定勤丰建筑公司仍欠**工程款60287.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主张的2018年10月1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计算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31436元存在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为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9239.85元,自2022年4月19日起,以60287.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勤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951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2951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9239.85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以60287.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负担1900元(已交),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已交),由**负担523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