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2民初45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福建省建阳市人,住福建省建阳市**西市,现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09807661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丰市人,住禄丰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水电材料款2215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888.85元,从2022年4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原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一被告承***市人民武装部的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第二被告组织施工。第二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水电材料后,第二日即付清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在2018年7月11日前将被告所需要的全部水电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水电材料总货款为228165元,扣除退货828元、中空缠绕管差价款2160元、化粪池36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水电材料款为221577元。结算后,被告承诺第二天即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不守信用,除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外,剩余货款至今仍分文不付。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水电材料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变更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是有异议。1.答辩人确实是禄丰市武装部室内外装修及附属工程的中标人,为了完成工程建设,公司委派了**、***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工程的建设,材料的购置、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原告也确实是禄丰县人武部被告方承建项目的供应商之一。2.2018年7月份,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确实与原告达成了材料买卖的口头协议,2019年1月23日,双方确实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出售的材料款价值为221577元,事实无异议。3.2018年,被告方与原告达成材料买卖口头协议后,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在2018年7月11日、7月31日三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12万元的材料款给原告,原告的收款账号是×××79,加上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5万元,原告一共收到材料款是17万元,因此,公司实欠原告51577元。4.按照《民法典》第598、599条的规定,原告出售建筑材料,原告应当向我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判决原告向我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215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我们认为程序存在问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他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应当是叫禄丰县金山镇苏牛建材经营部,***进行核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我是负责公司的收发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材料清单原件、塑料检查井价格表原件、补充材料价格表原件一份、2019年1月23日结算单原件一份、***签字的销货清单21份、***签字的销货清单26份、***签字的两份收款收据及5份销货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到禄丰市武装部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欲证实勤丰建筑公司中标禄丰县人民武装部整体搬迁项目附属及装修工程后公司委托**负责全面施工,由**作为工地负责人,**的付款代表了勤丰建筑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由本案的被告勤丰建筑公司提交,其作为当事人,自己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伪证。本院认为,勤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提交的委托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应该签订转包合同,庭审中被告予应提交相应的转包合同予以证实,对勤丰建筑公司来说,这种委托书随时均可以开具,故本院对被告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不予采信。
被告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7月31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欲证实**通过6223××××6079的账号分三次转账给原告***账号为×××79的账号账户内12万元,且是付附属工程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回单复印件三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7月11日才谈妥购买材料事项,对各项材料的报价才达成合意,双方才达成买卖合同,合同达成后才有材料的买卖,7月11日之前是不可能提交款项的,不存在提前支付货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支付的是主体工程部分的材料价款,不是被告***购买的水电材料款。本院认为,对被告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转账电子回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因该三份转账电子回单系金融机构系统里打印出来,且盖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专用章,故对该三份转账电子回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该三份转账电子回单仅能证明**与***确实发生过转账记录,也确实发生了资金往来,但这些资金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资金,被告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之间的转账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三份转账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四张收条、一张电子回单、一张结算单。证明主体工程项目水电材料的总结算,主体工程部分的材料款是51338元,***已经分四次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收条,收条中备注了主体工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与***的附属工程款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的是主体工程的材料款,并且2021年2月10日的收条上已明确的说明了***所付的款是主体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勤丰建筑公司提交的四张收条、一张电子回单、一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采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由被告方提交,是存于被告处,2021年2月10日的收条明确说明了收到的是武装部华总经手主体工程尾欠款,并且备注了与***装修及附属工程无关,这充分说明***付的是主体工程的尾款,为了区分***与主体工程之间的利益,在此收条上还作了备注,故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禄丰县(以下均改为禄丰市)人民武装部整体搬迁新建项目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取得了禄丰市人民武装部整体搬迁新建项目即主体工程的建设施工权,约定工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8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0日,被告勤丰建筑公司与禄丰市人民武装部整体搬迁新建项目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禄丰市人民武装部整体搬迁新建项目装修、训练场即装修及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权,装修工程的施工期在2018年7月20日前完工,训练场施工期在2018年7月31日前完工。建设单位进场施工后,分别与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7月11日**从账号为6223********的账户内分两次,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转到***账号为×××79的账户内,2018年7月31日**再次从以上账户转款40000元到***的账户内。2018年7月8日、7月11日,被告***签字**确认了原告***水电材料供货的报价表,确认了***供货给***各种材料价格。2019年1月23日,经结算,由***手写了一份单据给***,单据上有经手人为***的签字**,此份单据也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该份单据的内容为:***供给武装部室内外装修及附属工程水电材料费共228165.00元,扣出剩余退货828.00元,中空缠绕管(φ700)差价2160元,化粪池3600元,实际应付221577.00元(贰拾贰万壹仟***拾柒元整),此据,经手人***,2019年1月23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自己账号为6231********的账户内转款50000.00元到原告***6231××××2694的账户内。2020年1月23日,***出据了一份收条给***。
2021年2月1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装部华总经手主体工程尾欠款37596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柒仟***拾***。于2021年2月10日已全部付清。备注:(与***装修和付属工程无关)。收款人***,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1日,通过***账号为6231********转账37500元到***账号为6231********的账户内。
归纳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所转给***的12万元能否认定为已支付给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所欠***的水电材料款?2.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水电材料款由谁支付?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支持?4.被告勤丰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所转给***的12万元能否认定为已支付给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所欠***的水电材料款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勤丰建筑公司管理水电工程的***2018年7月8日、7月11日才约定购买水电材料的协议,确定各种材料的报价,7月11日当天**就转钱给***,这不符合常理,**转款给***,汇款用途是水电材料款,并非是预付款,况且2021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给***的收条上明确***支付给原告***的尾款是支付主体工程的款,备注也说明***支付的款与***装修及附属工程无关,***作为主体工程水电工程的管理人,其很明确哪些款该由谁付,上面备注已经很明确的说明***所付款项与***无关,并且写这张收条的时间在***与***结算的时间之后,如果**所付的12万元材料款是付附属工程的材料款,则此份收条就没必要增加备注,再者,原告与***的结算单上已写明是室内外装修及附属工程水电材料费,故**所付的12万元是支付主体工程的水电材料款,而非支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附属工程的材料款。被告勤丰建筑公司及***认为,主体工程的水电材料款,**的管理人***已经结清楚,2021年2月10日***的收条已充分证明,主体工程的材料款一共是51338元,被告方所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2018年7月11日、7月31日付给原告的12万元就是支付附属工程的材料款,应该从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221577.00元中予以减除,加上***2020年1月22日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现只欠原告材料款51577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材料款的基础证据是2019年***打给***的结算单据,此结算单据上明确记载了差欠的是武装部室内外装修及附属工程款共计221577.00元,被告方提出的2018年7月11日、7月31日付给原告的12万元就是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因附属工程的材料原告与***2018年7月8日、7月11日才谈妥价格,**于2018年7月11日就转了90000元给***,这笔钱既没有说是预付款,汇款用途是水电材料款,7月11日当天才确定价格,当天就付款90000元,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况且**为何转款给***,**与***是什么关系,被告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对被告方提出的***系主体工程的水电材料管理员,主体工程欠***的材料款于2021年2月10日已付清,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方要用这份收条来证实主体工程款已结清,**2018年7月11日、7月31日付给原告的12万元当然的就是支付附属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既然**支付的12万元是附属工程的材料款,那么2021年2月10日付清主体工程款的收条就没有必要注明是付主体工程尾款,也没必要写明与***装修及附属工程无关,在***2019年1月13日的结算单据上,依然写明了是付***装修及附属工程水电材料费,这两份证据充分证实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是单独结算的两个工程,**所付的款是**的工程,勤丰建筑公司及***所付的款是勤丰建筑公司的工程。因此,**2018年7月11日、31日所付的水电材料款12万元不应认定为勤丰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装修及附属工程的材料款,该笔款项属于什么性质,是**与***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禄丰市人民武装部整体搬迁新建项目装修及附属工程应该给付原告***的水电材料款为221577.00元,减去***2020年1月22日付给原告的50000元,现在还应给付原告***材料款171577元。
焦点二: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水电材料款由谁支付问题,因本案中装修及附属工程是勤丰建筑公司中的标,***仅是公司委派在工地上管理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欠原告***的水电材料款由勤丰建筑公司偿还。
焦点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支持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方认为,《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合同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没有达成合意。那么只能按照510条的规定,只能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那么交易习惯是什么,我国有句俗话“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本案中原告要被告付钱,那被告要求原告在收钱的同时交“货”,这里的“货”特指的就是原告应该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的付款时间应是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鉴于目前原告还没有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协议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供货完成后,由***出示一份结算单据给原告,结算单据中也未明确付款时间,予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款规定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条件应为买受人违约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即被告***所写的结算单据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付款,***予可以随时付款,故本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被告勤丰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方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方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但庭审中被告方没有提供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被告方予未就此项请求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应否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71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已交),由被告云南省勤丰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勤丰建筑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