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26民初45号
原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华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星,公司员工。
被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滨河建材市场C1区2楼。
法定代表人:杨树波,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二公司”)与被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3,608.9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数额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暂定为22,477.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等并进行摊铺。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等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及摊铺金额计265,732.5元。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一份,除单价外,约定同前。原告供货及摊铺金额计382,826.8元。上述二合同应收款总额为648,559.3元。被告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28日共付款500,00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在回复原告询证函时确认欠款123,608.9元。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据实依法公正判决。
清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回复函一份,称因涉县农林路路面出现拱起、路面粗糙等质量问题,原因尚未明确,甲方至今未给其做工程结算,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等甲方结果出来后,如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我们会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尾款。清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和11月,原告一二公司与被告清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两份,约定由一二公司向清漳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摊铺等,供货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地点为涉县农林路。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等向原告付款共计500,000元。2020年10月1日,原告一二公司向被告清漳公司发出询征函,清漳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回复原告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为123,608.9元,并加盖清漳公司印章,该欠款至今未付。后一二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二公司依照约定向清漳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等,清漳公司也对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故清漳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原告一二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漳公司回复称因路面存在质量问题未予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一二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清漳公司回复征询函的时间即2020年11月16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608.9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一二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伟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