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县西达镇东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3980号
原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滨河建材市场C1区2楼。
法定代表人:杨树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西达镇东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西达镇东达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芳,任主任。
原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漳建筑公司)与被告涉县西达镇东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被告东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9,800.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了被告两个饮水池新建工程,在村东、西各新建一个容积为1008立方米的清水池,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1,049,800.46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92万元的税票,但被告实付原告72万元,剩余329,800.4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达村委会辩称,东边的水池需要试水,没有问题才能付款,剩余的工程款数额329,800.46元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清漳建筑公司与被告东达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清漳建筑公司在涉县西达镇东达村后东、西各新建一个容积为1008立方米的清水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工期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049,800.46元,原告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在第一次试水时两个水池中只有东边的水池有点渗漏,后经处理在第二次试水前,因高速公路修路时回填的渣石影响到了该水池,在第二次试水时水池裂缝,后原告再次对该水池进行了维修,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进行试水。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92万元的税票,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72万元,尚欠329,800.4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承诺,只要本村后东边的水池在经过试水后不漏水,就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庭审结束后,被告经过试水,没有发现该水池出现漏水的情况,并在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东边水池经二次维修已不漏水,工程合格,可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清漳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清漳建筑公司与被告东达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清漳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达村委会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清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东达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329,80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西达镇东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29,80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4.0元,由被告涉县西达镇东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高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晓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