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荣亮,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澄江县。
原告***与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第三人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亮经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荣亮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凤城公司承揽了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安居房的建盖工程,第三人荣亮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以凤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向该工程供应水电配件及材料,价值共计18600元,被告当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仅由管理人员张明高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凤城公司、第三人荣亮连带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凤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是合同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第三人荣亮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荣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仪凤社区农业一组、二组将位于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溪路教师小区南侧的农民安居房工程发包给凤城公司承建。荣亮系凤城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队长,具体负责建盖一组的安居房工程,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凤城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蔡顺生、李坤林系荣亮的管理人员,在安居房的建盖过程中,蔡顺生、李坤林依据荣亮的委托,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向安居房工程供应水电配件材料。合同订立后,***依照约定,向工程供应了所需的水电配件材料。2013年8月23日,由荣亮的经办人张明高出具《欠条》一份给***,《欠条》载明了欠***材料费18600元。2015年2月13日,荣亮出具的《仪凤社区一组安居房工程凤城建筑工程公司最后实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清单中,载明了尚欠***水电材料款18600元。荣亮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案件事实,***的身份证、《欠条》、《仪凤社区一组安居房工程凤城建筑工程公司最后实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澄江县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蔡顺生、李坤林作为荣亮在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安居房工程的管理人员,受荣亮的委托,在工程施工期间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向该工程供应所需的水电材料,且在供应结束后由荣亮的管理人员张明高与***进行结算,形成《欠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荣亮出具的《欠付工资及材料款》的清单中,也对该口头买卖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荣亮与***买卖水电材料的合同虽然采用了口头形式,但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订立后,***依约向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安居房工程供应了水电材料,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荣亮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荣亮不但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而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要求荣亮向其支付货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凤城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荣亮,凤城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承担义务。故对***要求凤城公司与荣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8600元;
二、驳回***对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865元,由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聪
审 判 员  马俊东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