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荣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澄江县。
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亮,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澄江县。
原告***与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荣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亮经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荣亮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凤城公司承揽位于安居房的建盖工程,荣亮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11月30日,荣亮委托蔡顺生、李坤林与其签订《青石板铺贴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内花台围边石、车库顶及车库前的青石铺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其,单价为82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46139元。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46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凤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有施工关系的是荣亮,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荣亮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仪凤社区农业一组、二组将位于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溪路教师小区南侧的农民安居房工程发包给凤城公司承建。荣亮系凤城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队长,具体负责建盖一组的安居房工程,工程自负盈亏,凤城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12年11月30日,荣亮以个人的名义将一组安居房工程的青石板铺贴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委托蔡顺生、李坤林与***签订《青石板铺贴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范围为仪凤社区安居房屋面青石板铺贴工程、发包单价为82元/平方米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在施工过程中,荣亮委托蔡顺生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2014年2月分别向***支付过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8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4年1月25日,荣亮与***进行了结算,***所做工程的价款共计156139元,扣除荣亮已支付的1100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46139元。荣亮出具《欠条》一份给***,但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取名为思福小区。
上述案件事实,有***的身份证、《欠条》一份、《青石板铺贴施工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荣亮在负责建盖仪凤社区一组安居房工程时,将青石板铺贴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并委托其管理人员蔡顺生、李坤林与***签订了《青石板铺贴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对青石板铺贴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与荣亮对工程总价款、已支付部分、尚未支付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由荣亮出具了《欠条》一份给***。***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荣亮订立的《青石板铺贴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查明仪凤社区农业一组的安居房于2013年6月1日验收合格,故对***要求荣亮支付所欠工程款46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凤城公司对荣亮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荣亮订立《青石板铺贴协议书》时,已认定了荣亮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凤城公司只是在按约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的前提下,对荣亮所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工程款拨付等进行管理,与***并无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附属性工程种类繁多,荣亮将这些附属工程分包给各具专长的实际施工人,有利于工程建设,凤城公司也不一定知晓,再者,***也无证据证实凤城公司尚有该工程的工程款未拨付给荣亮,若由凤城公司对这些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公平性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139元;
二、驳回***对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553元,由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聪
审 判 员  马俊东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