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澄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系**之夫),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2000001505。
法定代表人周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荣亮,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澄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第三人荣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荣亮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凤城公司承揽了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溪路仪凤社区农业一组的安居房建设工程,第三人荣亮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以凤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向该工程供应红砖用于建盖房屋,当时凤城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部分红砖款。2014年1月25日,尚欠其红砖款30000元,第三人荣亮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讨要,凤城公司及荣亮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凤城公司、荣亮向其连带支付红砖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凤城公司辩称,原告与凤城公司并未订立过买卖红砖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凤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第三人荣亮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荣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仪凤社区农业一组、二组将位于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溪路教师小区南侧的农民安居房工程发包给凤城公司承建。荣亮系凤城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队长,具体负责建盖一组的安居房工程,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凤城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荣亮安排其管理人员蔡顺生、李坤林向**采购安居房工程所需的红砖,**则向荣亮负责的工地陆续供应红砖,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荣亮尚欠**红砖款30000元,荣亮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但荣亮一直未向**支付上述红砖款。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的身份证、荣亮出具给**的《欠条》、荣亮签名确认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名单、凤城公司与仪凤社区农业一组、二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向荣亮供应建盖安居房工程所需的红砖,已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荣亮在出具给**的《欠条》上对尚欠的红砖款30000元作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荣亮,应当按照约定向**履行支付红砖款的义务,而荣亮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要求荣亮向其支付红砖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凤城公司与荣亮对上述尚欠红砖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同相对性,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享受合同权利,更有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并未与凤城公司订立过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凤城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砖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对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50元,由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俊东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