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
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2000001505。
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亮。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司)、荣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荣亮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荣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凤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凤建司、荣亮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要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再次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荣亮送达了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一份、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现公告期已届满,荣亮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凤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荣亮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凤建司承揽了位于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溪路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安居房的建盖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荣亮,此后,荣亮于2013年5月招聘其为该工程内的房屋铺贴瓷砖,后经结算,荣亮于2014年1月向其支付工资35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凤建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及承建方,应当对被告荣亮欠其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凤建司、荣亮连带支付其工资人民币20000元。
庭审中***述称,其之前为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安居房的施工工地提供过建筑材料,之前的材料款和工资都是由工地负责人蔡顺生签单后到凤建司的财务处开支票领取,因此,其认为其是帮凤建司。现尚欠的20000元全部是工资,其在2014年1月27日到凤建司讨要过,但凤建司告诉其说要等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社区把剩余的工程款拨付给公司,公司才能支付给其。
被告凤建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起诉凤建司依法无据。事实上本案是荣亮借用凤建司的资质通过竞标,取得了对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安居房工程建设的承包资格,按照公司的规定,公司仅是按工程造价的2%提取管理费,该管理费用于对荣亮工程监督、检查人员的工资,其余98%的工程款全部是荣亮一人享有,因此,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之前支付给原告的钱并非公司的钱,是因农民工上访,政府要求公司将应拨付给荣亮的工程款扣由公司保管,将荣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支付给农民工,2013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钱都是公司跟社区借出来以后代荣亮先行支付的,2014年的是用应拨付给荣亮的工程款支付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电话与荣亮联系(附荣亮电话记录),荣亮述称,其系凤建司的员工,2011年6月,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建盖农民安居房工程公开招标,其与凤建司协商,由该公司参与竞标,如果中标,仪凤社区农业一组的农民安居房建设工程由其负责承建,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按照以前的惯例,由凤建司向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或2%的管理费。凤建司向其收取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的管理费为2%即526944.09元,其认为过高,凤建司只应收取200000余元,剩余的应返还给其支付工人工资。对其与***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还欠着***钱的事情,其不清楚,以蔡顺生和李坤林陈述的为准,其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凤建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建筑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荣亮系凤建司的工作人员。
2011年,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业二组要建盖农民安居房,仪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开招标,荣亮打算承包仪凤社区农业一组的农民安居房建盖,荣亮与凤建司协商,由凤建司参与竞标,如果凤建司中标,仪凤社区农业一组的农民安居房建设工程具体由荣亮负责施工,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荣亮享有和负担,凤建司向荣亮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11年6月30日,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仪凤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凤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业二组将位于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溪路教师小区南侧的农民安居房工程发包给凤建司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凤建司将仪凤社区农业一组的农民安居房交由荣亮负责承建,凤建司向荣亮收取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为526944.09元,该费用已实际收取。
荣亮承建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后,便雇请李坤林、蔡顺生作为该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工地和人员的管理。2013年5月份左右,因在建盖仪凤社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过程中需对该工程的11个楼梯间墙裙和花台贴瓷砖,因此蔡顺生和李坤林遂找到之前为工地提供过瓷砖的***,经蔡顺生、李坤林与***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组织人员对仪凤社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11个楼梯间墙裙和花台贴瓷砖工程进行施工,工价为3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所需瓷砖按实际使用的平方量另行计算。遂后,***组织五名工人进行了施工,工人工资由其先行垫付。之后荣亮与***对工程款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凤建司分两次代为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和部分工程款共30000余元,2014年1月25日,荣亮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贴仪凤社区磁(实为:瓷)砖工资20000元(贰万元正)。”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仪凤社区农业一组、二组的农民安居房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取名为思福小区。
上述案件事实,有***的身份证、澄江凤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亮签名认可的”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最后实欠农民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欠条、蔡顺生的询问笔录、李坤林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荣亮的电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荣亮在负责建盖仪凤社区一组安居房工程时,雇请李坤林、蔡顺生作为该工程管理人员,两位管理人员与***口头达成协议将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11个楼梯间墙裙和花台贴瓷砖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按约定对楼梯间墙裙和花台贴瓷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与荣亮对工程总价款、已支付部分、尚未支付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由荣亮出具了《欠条》一份给***。***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荣亮这一方达成的仪凤社区农业一组农民安居房工程11个楼梯间墙裙和花台贴瓷砖工程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查明仪凤社区农业一组的安居房已于2013年6月1日验收合格,故对***要求荣亮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凤建司对荣亮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荣亮这一方订立口头协议时,已认定了荣亮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由荣亮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其,而凤建司只是在按约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的前提下,对荣亮所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工程款拨付等进行管理,与***并无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附属性工程种类繁多,荣亮将这些附属工程分包给各具专长的实际施工人,有利于工程建设,凤建司也不一定知晓,再者,***也无证据证实凤建司尚有该工程的工程款未拨付给荣亮,若由凤建司对这些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公平性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对澄江凤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预交300元),减半收取300元,公告费900元,两项合计1200元,由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鲁云峰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