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1360号之一
原告: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U02TH9E。
法定代表人:王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瑶,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南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484011。
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广莲路(广昌县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MA38BG708Y。
法定代表人:李然,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1元,保全费3791.17元,合计8912.17元,由原告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叙强
人民陪审员  张叶红
人民陪审员  郭志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雨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