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1360号之二
原告: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U02TH9E。
法定代表人:王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瑶,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南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484011。
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广莲路(广昌县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MA38BG708Y。
法定代表人:李然,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皖0203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54233.34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现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叙强
人民陪审员  张叶红
人民陪审员  郭志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雨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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