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7503号
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色年华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22975M。
法定代表人:白吉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曾佐葵,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松**科技南三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484011。
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车俊其,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曾佐葵、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车俊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迟延验收所导致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共计48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LPR四倍的利息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景洪市勐龙镇生活污水处理防水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约定甲方免费提供材料,乙方对施工进行全面把控,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70%,20天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30%。2021年7月10日,工程竣工,但是被告直至7月20日才验收,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人工成本共计48300元,且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付款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该款项。2021年7月7日答辩人就景洪市勐龙镇生活污水处理防水工程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12日答辩人方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中已写明:“不符合设计要求,改变构筑物,影响设备安装,限5日内整改。”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在该验收记录签字,然而原告方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重新施工,且原告方于2021年7月14日告知我方其已返回昆明,不再继续后续施工。依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达到甲方要求施工质量”,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70%。观察20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下的30%”。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漏水问题严重,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答辩人与原告已于2021年7月12日涉案工程验收,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无任何计算标准,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该款项。2021年7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因验收不合格答辩人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然而答辩人方未按要求重新施工并于2021年7月14日撤走现场工作人员返回昆明。2021年7月12日原告方在《景洪市勐龙镇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的签字人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于2021年7月10日完工答辩人至2021年7月20日验收,其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证据,答辩人无法考证其误工费的由来及主张依据。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误工费;3.本案实际违约方为原告。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二)乙方主要合同责任及义务:2.按合同、达到甲方验收规范标准、施工方进行文明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达到工程约定质量的义务,然而在双方组织验收发现工程不合格后,原告应当进行返工已达到合约质量标准。原告未进行返工并将现场工作人员撤离,其已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应承担约定责任。本案中的实际违约方为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存在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双方已于2021年7月12日验收,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发票签收回执单及施工方案,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景洪市勐龙镇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7日,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景洪市勐龙镇生活污水处理防水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约定甲方免费提供材料,乙方对施工进行全面管控,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70%,20天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30%。合同签订后,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21年7月10日竣工。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组织人员验收,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5日内做出整改,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整改。
另查明,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防水工程不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另行组织人员进场对不合格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组织人员对防水工程进行验收,因防水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原告不愿意整改,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前未对原告施工部分未进行结算,导致现在不能对原告的施工质量、工程量价款做出鉴定结算,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合同造价28500元支付70%的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愿意进行整改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延期验收导致额外支出人工成本共计483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元,原告云南沄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苏云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詹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