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初354号
原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吉林市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市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林、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铁投公司、城铁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四通公司工程款12,154,102元;要求铁投公司、城铁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铁投公司、城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铁投公司原经理与四通公司协商兴建15,300平方米粮食储备库,双方约定第一期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标准及预算给付建筑工程款。由于城铁公司要求2015年年底竣工,为此,双方未签订合同,即由四通公司垫资施工。工程于8月30日开工,到12月中旬竣工,兴建一期工程11,000平方米,城铁公司将兴建的仓库出租给他人,为此,要求铁投公司、城铁公司给付第一期建筑工程款,由于铁投公司、城铁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无奈四通公司停止了第二期工程施工。几年来,四通公司曾多次向铁投公司、城铁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对方以种种理由拒付。2018年6月13日铁投公司委托吉林市蓝景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2018年6月19日,铁投公司委托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四通公司施工的11,000平方米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本工程造价合计12,154,102元,决算后四通公司多次向铁投公司、城铁公司单位索要。城铁公司系铁投公司的子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
铁投公司辩称,我方与四通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四通公司诉讼请求。
城铁公司辩称,四通公司与城铁公司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对违约构成、起止时间、违约标准也无相关约定,因此四通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本案四通公司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四通公司与铁投公司原经理孙彦良协商建设15,300平方米粮食储备库,工程名称吉林市红泰粮油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罩棚新建工程。四通公司于8月30日开工,至12月中旬竣工,实际建设面积11,000平方米,工程由四通公司垫资施工,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后,城铁公司将仓库出租给吉林市红泰粮油有限公司使用至今。2018年6月13日,城铁公司委托吉林市蓝景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多项施工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8年6月19日,铁投公司委托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12,154,102元,城铁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和工程结算审核书建设单位栏均加盖了公章。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城铁公司于2008年12月成立,系由铁投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7月股东变更为铁投公司和吉林市内陆港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孙彦良为铁投公司和城铁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四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建设了吉林市红泰粮油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罩棚工程,其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开发建设主体问题。案中,铁投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委托人,但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城铁公司在审核汇总表和工程结算审核书建设单位栏中均加盖了公章。在工程竣工后,案涉工程由城铁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行使案涉工程的部分物权权能。综合考量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城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四通公司建设施工的相对方而非铁投公司。城铁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2018年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吉林市红泰粮油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罩棚工程结算审核书,并经四通公司、城铁公司盖章确认,对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算数额12154,102元,本院予以确认。铁投公司与城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铁投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即交付城铁公司使用,故四通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城铁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54,10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3元,由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潘军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田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