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执3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街26号。
被执行人: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9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吉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54,10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108,003元,由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吉02执32号。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扣划1,140,726.1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下的25处房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吉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已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4.到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者场所进行了周边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
7.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2执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凯
审判员 边新江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