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吉林市富之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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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21民初1312号

原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谷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郑忠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铁,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富之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郜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缘佳苑业委会)、吉林市富之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被告富缘佳苑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铁,被告富之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5号楼车库维修款15003.37元,7号楼车库维修款20432.74元,合计35436.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10月17日,原告与富缘佳苑业委会签订了维修改造小区7号楼、5号楼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委托施工方向业主另行收取,给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现已逾期。7号楼工程总造价171425.00元(含税),其中有被告车库45个。5号楼总造价176020.00元(含税),其中有被告车库41个。

富缘佳苑业委会辩称,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是业委会、业主代表、社区人员和施工方一起签订的,这件事情与业委会无关。

富之园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承担原告与业委会签订合同的义务。2.被告不是业主,是建设单位,根据现行建设部法规,不是承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不需要缴纳专项维修资金。3.原告不是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更无权收取该款项,所以,原告没有索要专项维修资金的资格。4.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人数同意,且施工需要经财审部门审定。5.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维修资金的条款需经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同意,否则约定无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对富之园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5号楼施工合同)、证据二(5号楼分摊决算表)、证据三(使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名表),能够证明原告与富缘佳苑业委会就该小区5号楼维修等事宜签订合同,并动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字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四(7号楼施工合同)、证据五(7号楼分摊决算表)、证据六(使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名表),能够证明原告与富缘佳苑业委会就该小区7号楼维修等事宜签订合同,并动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字等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富之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10月17日,原告与富缘佳苑业委会签订二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富缘佳苑7号、5号楼;承包形式:按预算价包料,一次性包死,不找差价;承包范围:富缘佳苑小区7号、5号楼屋面防水、窗台找坡打胶、暖气沟下水引水,山墙渗漏、落水管、楼道刮大白更新改造;施工期限20天;合同价款:7号楼171425.00元(含税)、5号楼176020.00元(含税);结算方式: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委托施工方向业主收取,给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也得到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来法院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提供了施工合同、使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名表、分摊明细表(决算价),但没有提供给付多少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永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