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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21民初1210号
原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谷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
负责人:郑忠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徐振波,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系徐振波之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筑)与被告永吉县富缘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缘佳苑业委会)、徐振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四通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08.87元,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改造富缘佳苑小区5号楼的《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改造富缘佳苑小区5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如期竣工,已经于当年交付使用。5号楼工程总造价176020.00元。被告徐振波系本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住户,分摊工程款为3508.87元。现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四通建筑与富缘佳苑业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资质造价咨询单位决算后,施工单位向申请单位拨付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委托施工方向业主另行收取,给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没有约定富缘佳苑业委会的给付义务,无法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处理。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收取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调整,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返还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赵新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