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谷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郑忠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富之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郜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缘佳苑业委会)、吉林市富之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被上诉人富之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缘佳苑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2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四通公司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富缘佳苑业委会、富之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四通公司没有提供给付多少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等方面的证据,故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起诉状不能面面俱到,因为证据已标明。本案特殊在于富缘佳苑业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是一次性拨付,拨付工程款金额223,931.65元。四通公司没有立帐,也没有立帐的必要,所收工程款已及时给富缘佳苑业委会出具两份收据,其中5号楼收款114,671.70元,7号楼收款109,259.95元,合计223,931.65元。收款数据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中心的一次性拨付相吻合。二、原审判决称7号楼有车库45个,5号楼有车库41个,这个数据不准确。维修两栋楼车库数不是86个,而是40个。一审法庭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宣读起诉状时已将原维修车库86个减少至40个。原审判决认定维修车库86个,不符合事实。三、四通公司维修5号楼车库(以签郜野名为准)18个,377.77平方米,按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分摊名细表(决算价)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分摊39.72元,富之园公司拖欠维修款15,003.37元,维修7号楼车库22个,478.39平方米,按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分摊名细表(决算价)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分摊38.91元,富之园公司拖欠维修款20,558.34元,两栋楼拖欠车库维修款35,561.71元。四、富之园公司称其不是业主,是建设单位,不需要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此种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经查档,口前镇富缘佳苑小区1-9号楼的承建单位都是富之园公司,其中5号楼、7号楼的车库在未出售之前,所有权是富之园公司的。这些楼房经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社区人员协商一致同意维修,与施工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维修费用,就应该由富之园公司承担。五、富之园公司对车库业主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郜野本人签字。原审法庭上,四通公司已陈述是四通公司工程队负责人曹雷代签的。曹雷说其与郜野是亲属,郜野让其代签。拖欠工程款的证据来源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也不否认,曹雷可以出庭作证。综上,四通公司向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来自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中心,是客观公正准确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四通公司的原审诉求。
富之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富之园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富之园公司不是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的主体,四通公司及富缘佳苑业委会无权收取维修基金,富缘佳苑业委会与四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生效,应依法驳回四通公司上诉请求。
富缘佳苑业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缘佳苑业委会、富之园公司给付拖欠的5号楼车库维修款15,003.37元,7号楼车库维修款20,432.74元,合计35,43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10月17日,四通公司与富缘佳苑业委会签订二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富缘佳苑7号、5号楼;承包形式:按预算价包料,一次性包死,不找差价;承包范围:富缘佳苑小区7号、5号楼屋面防水、窗台找坡打胶、暖气沟下水引水,山墙渗漏、落水管、楼道刮大白更新改造;施工期限20天;合同价款:7号楼171,425.00元(含税)、5号楼176,020.00元(含税);结算方式: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委托施工方向业主收取,给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通公司按期进行了施工,也得到了部分工程款。四通公司认为富缘佳苑业委会、富之园公司拖欠工程款,来法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通公司为了证明富缘佳苑业委会、富之园公司拖欠工程款,提供了施工合同、使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名表、分摊明细表(决算价),但没有提供给付多少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等方面的证据,故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四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四通公司拨付工程款票据,证明案涉维修工程款是一次性拨付;证据2.四通公司原审庭上部分变更诉讼请求的铅印起诉状,证明维修5号、7号楼车库数量不是86个,而是40个,原审判决认定数字错误。富之园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四通公司拨付工程款票据系从永吉县物业管理中心调取,且盖有永吉县物业管理中心维修资金管理专用章,四通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内容与一审庭审中四通公司宣读的起诉状内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富之园公司未提交证据。
富缘佳苑业委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通公司依据其与富缘佳苑业委会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起诉要求富缘佳苑业委会及富之园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经庭审对四通公司询问,四通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向富之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理由为案涉工程款项系来源于富缘佳苑小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案涉车库在维修之时尚未出售,故此部分车库专项维修资金应由富之园公司给付。因富之园公司并非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对富之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四通公司要求富之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
审判员 郝振翔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