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21民初283-1号 申请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站前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546730.88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它等值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546730.88元,冻结期限12个月; 二、如未能足额冻结,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财产(财产价值为未足额冻结银行存款部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