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3746号
原告:任红梅,女,1986年10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元江县澧江镇城乡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21785148X8。
法定代表人:李雨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岗、陶玲,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红塔区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兴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02741463133R。
负责人:桂宝宏,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旻,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洛河乡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云南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红梅与被告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哩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河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被告咪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岗(第一次开庭未到庭)、陶玲,被告洛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旻(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陈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河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942479.89元,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5654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咪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洛河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942479.89元,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56548元,其他自愿放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咪哩公司经过公开夺标的方式取得2016年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咪哩公司中标后,收取2%的管理费,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洛河乡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2016年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洛河乡政府将2016年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222000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乘以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进场施工,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完工后经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核价为245197.74元。另外,对新增工程量及合同工程量,经玉溪市佑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核结算,总工程价为1342479.89元。被告在工程交结后,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万元,对余款942479.89元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咪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借用咪哩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并交纳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咪哩公司没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故咪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6年9月原告就进场施工,2016年11月咪哩公司与洛河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是原告借用咪哩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与咪哩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咪哩公司的名义与洛河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咪哩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咪哩公司的起诉。
被告洛河乡政府辩称,2016年11月21日,洛河乡政府组织实施的由红塔区政府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建设的红塔区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后,咪哩公司中标承建工程,2016年11月21日,咪哩公司与洛河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拆除房屋及挖场地土方11189.42立方米,场地回填8351.26平方米,场地淤泥清理1350立方米,新建永久性标志牌1块。工程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逾期违约金为1000元/天,合同价为22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施工方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工程后,经洛河乡政府和咪哩公司共同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工程价为245197.74元,洛河乡政府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与洛河乡政府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洛河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任红梅代理咪哩公司与洛河乡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6年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工程内容:拆除房屋及挖场地土方11189.42立方米;场地回填8351.26平方米;场地淤泥清理1350立方米;新建永久性标志牌1块。工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竣工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签约合同价为222000元,工程结算:按实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付款方式: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按时进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经过初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并审计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保修期满结束后一个月付清……(略)。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2017年8月31日,经洛河乡政府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云通力审核字【2017】140号审核报告,对咪哩公司与洛河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量审定工程价为245197.74元。2016年12月26日洛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7年9月26日洛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洛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洛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与咪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是挂靠关系?针对该有争议的事实,咪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欲起诉洛河乡政府,因其与咪哩公司系挂靠关系,任红梅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洛河乡政府,不是适格原告,故任红梅将其授权委托书发送给咪哩公司,要以咪哩公司的名义起诉洛河乡政府。原告借用咪哩公司资质,与咪哩公司系挂靠关系。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经开始白鱼塘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工作。三、收款明细、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根据原告与咪哩公司的约定,扣除2%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咪哩公司将原告应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证明原告借用咪哩公司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被告洛河乡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及诉状中陈述的其向咪哩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认定原告与咪哩公司是挂靠关系。
二、原告与洛河乡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洛河乡政府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针对该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签证五份,证明原告与洛河乡政府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洛河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认可原告所做新增工程量。经咪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签证无异议,但新增工程量不包括在咪哩公司与洛河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咪哩公司在工程鉴证上签字是为了收取管理费。该证据经洛河乡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施工合同中不包括原告所做新增工程量,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经结算审核价仅为245197.74元,而洛河乡政府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万元,且工程签证上的建设单位为洛河乡政府,故应认定原告与洛河乡政府就新增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洛河乡政府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洛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942479.8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该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玉溪市佑承工程有限公司审定为1342479.89元,扣除已付400000元,还应付942479.89元。该证据经咪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新增工程量不包含在咪哩公司与洛河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在工程签证上签章是为了收取管理费。该证据经洛河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新增工程量不在发包范围内。本院认为:庭审中洛河乡政府对工程签证中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定,但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梁士全出具,程序不合法,本院对工程结算价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通力司鉴所【2019】工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做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为756347.63元,用去鉴定费10000元(有发票)。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该报告超越了委托鉴定权限,本案在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无委托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擅自减扣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该报告对价格鉴定存在前后矛盾,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工程所认定的价格前后矛盾,未作书面说明;该鉴定报告无端添加鉴定内容,即汽油、柴油价格补差,该鉴定扣减柴汽油补差无法律依据;综上,该报告超越委托权限,审计不客观、公正,自身矛盾不能排除,无端扣减不相干费用,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咪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咪哩公司无关,对发票无异议;经洛河乡政府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发票无异议。因原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重新鉴定。
四、咪哩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咪哩公司系挂靠关系,现所欠工程款发包人未支付咪哩公司,故咪哩公司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对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咪哩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咪哩公司的名义与洛河乡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洛河乡政府将2016年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咪哩公司施工(实际为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拆除房屋及挖场地土方11189.42立方米;场地回填9351.26平方米;场地淤泥清理1350立方米;新建永久性标志牌1块。合同价222000元,工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工程质量符合现行竣工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按时进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经过初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并审计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保修期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略)。2016年9月原告就进场施工(先施工,后签合同)至2017年2月,原告除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外,还完成新增工程量:一、A11工程签证(编号:01):场地土方开挖42904.1立方米,场地土方回填28605.7立方米,余土外运(运距1公里内)14298.4立方米;二、A11工程签证(编号:02):淤泥开挖8151.74立方米,淤泥外运(运距1公里)8185.74立方米;三、A11工程签证(编号:03):建筑垃圾980立方米,拆除原有房屋4800平方米;四、A11工程签证(编号:04):拆除外运(运距1公里)1597.44立方米,混凝土破碎外运(运距1公里)120立方米;五、A11工程签证(编号:05):清除原菜地肥土面积4315.63立方米。2017年8月28日经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云通力审核字【2017】140号审核报告,施工合同内工程审核价为245197.74元。对新增工程价款因双方存在争议,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通力司鉴所【2019】工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做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为756347.63元,用去鉴定费10000元(原告预交)。2016年12月26日洛河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洛河乡政府支付给咪哩公司,咪哩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再将余款137758.56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26日洛河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洛河乡政府支付给咪哩公司,咪哩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再将余款34439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11月20日洛河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洛河乡政府支付给元江县XX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元江县XX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再将余款76000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13日洛河乡政府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咪哩公司名义承包了2016年洛河乡洛河村委会白鱼塘村整村推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咪哩公司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以咪哩公司的名义与洛河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告所做新增工程量无效。原告未完成整个工程项目,洛河乡政府又将后期工程承包给元江县XX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河乡政府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经鉴定,原告所做新增工程款为756347.63元,施工合同内工程款为245197.74元,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001545.37元,扣除洛河乡政府已支付的40万元,现洛河乡政府还应支付601545.3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工程款340934.52元不予支持;因原告中途退场,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退场原因,且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56548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咪哩公司系挂靠关系(内部关系),被告咪哩公司仅对原告对第三方(即对外关系)中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咪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河乡政府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红塔区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红梅工程款601545.37元;
二、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任红梅负担5000元,由被告玉溪市红塔区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任红梅对被告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原告任红梅负担2743元,被告玉溪市红塔区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