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0年出生,住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宏妍,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澧江街道城乡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雨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宏妍、被告云南元江咪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哩建司”)法定代表人李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250元,被告咪哩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6元(以22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玉溪市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元江县新建项目工程交由咪哩建司承建。后被告咪哩建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即被告***。因赶工期被告***招募周边的农户到该工地做工。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元江县新建项目工地做工,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该工地的主要工作是粉墙、打地板、柱砖、安装门。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做工部分的工资能做计件算,不能计件的按天算。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原告也从2018年内3月份一直做到2018年5月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是没有完全支付完。到该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50元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劳务费2250元,但是其一直未付。并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工资22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咪哩建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无劳务合同,所有款项已付清给***,我方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咪哩建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工业、民用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装修等。案外人吕某挂靠咪哩建司承建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吕某交由案外人刘军承建该项目中公建部分项目,2018年刘军将其承建部分的阿者打党员活动室、公厕工程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雇请***为其承建部分工程从事打地板、粉刷墙面等工作。工作完毕,2018年8月1日,经***与***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劳务费2250元未付,并向***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咪哩建司连带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咪哩建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咪哩建司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故***以咪哩建司向***转包工程为由,要求咪哩建司连带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2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咪哩建司提出其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且***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艾萍
人民陪审员  刀建明
人民陪审员  黄美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