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市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振荃,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4年出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德贵,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军,系办公室主任。
原告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洮南市地方税务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俊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英、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维修办公楼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洮南市信达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10月20日开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正式施工,并于2015年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决算后总价款3590454.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90454.00元不予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中标施工事实属实,已经实际发生。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尚欠款1190454.00元无异议,现要求法院判决给付。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举证
双方只是在还款时间上存在异议,现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还款时间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洮南市地方税务局因维修办公楼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洮南市信达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当年10月20日开标,原告中标获得承包权。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正式施工,于2015年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决算后总价款3590454.00元,被告已经给付24000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90454.00元。对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当庭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无故拖欠,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洮南市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欠工程款119045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00元,折半收取7780.00元,由被告洮南市地方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贺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