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5号
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艳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晔,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6民终5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788592.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为44714.8元,1788592.78元×7.5%×4÷12=44714.8元),以上合计18333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并实际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项目,并且该项目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由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特别是剩余总工程款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3日全部验收完毕,并且保修期一年也早已过去,然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且拒绝同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完成以后,被告公司内部发生了较大的人事变动,案涉工程的经办代表段贻峰于2014年6月16日离职,离职时又未办理交接就离开,而今,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变更了。故此,被告就本工程的资料有部分缺失,须在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在本案原二审过程中,豪杰公司联系到段贻峰,据段贻峰所说,其实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由于当时原告严重拖延施工时间,导致很多收尾工程都是被告自己找人做的,故此,双方当时有一协议,就是此工程双方两不相欠,互不追究责任(但是,段贻峰又找不出此书面协议)。故在浩业公司起诉前,双方无工程款的争议,而当浩业公司起诉后,在原一审过程中被告豪杰公司的内部人员并不了解此事,只能翻查账单一味计数,而找不到的单据就难以核实。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两不相欠,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实,请求法院传唤或责令原告浩业公司请其在案涉工程的经办代表人杨和山出庭作证,希望杨和山能说明真相。二、案涉工程结算基本总价应为10727855.20元。原一审判决已认定道路工程系陈志红施工而非原告浩业公司施工,且原告已确认此事实。故原一审判决将道路施工工程款180000元计入工程总价是错误的,即案涉工程总价不是10907855.20元,而是10727855.20元。三、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无效。原一审判决也不确认浩业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但是计算工程款时又全部以该《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浩业公司同意的金额为准,忽视了其他证据,其计算金额不全面,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计算准确金额。四、原一审判决确认的4项工程款计算中,除铝窗工程164457.45元与豪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符外,其他认定金额均是错误的,更不能与豪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而豪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数据精确,且经过实际施工方的确认,更有部分是经过原告的确认,故应以被告的证据为准。五、根据铝窗工程164457.45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相符的事实,可以印证豪杰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工程开支证据的真实性。六、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原告负责支付,有经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移交证明》为证,更有豪杰公司的付款单据为证,相关费用依约定应当由浩业公司负责,在工程款中扣除。七、梁汉生的工程款除卫生间外,原二审期间新发现其还有少量铝窗工程,其工程款应调整为9477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八、原二审期间新发现李祖交收款一单(即合共两单),其总工程款应调整为55824.5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九、原二审期间新发现陈先均收款一单(即合共两单),其工程款应调整为16415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十、薛伟坚的工程款原只计算其收款一单,但原二审期间新发现其通过豪杰公司转给浩业公司代付薛伟坚工程款25万元未计算,故薛伟坚的工程款调整为31万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十一、案涉工程车间A三层设计有6个机坑,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该未施工工程价预算20万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十二、经向供水、供电部门查询,施工期间(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的水费总额为397283.8元,电费总额为1132661.94元,合计1529945.74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案涉工程应扣减的工程款2413637.69元,在工程基本总价10727855.20元中扣减后浩业公司应收款为8314217.51元,而浩业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是8895891.4元。如果要计算的话,浩业公司还多收了581673.89元,这可以印证双方互不相欠的约定。故此原告浩业公司的起诉并无理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移交证明1份、工程协议2份、工地安全协议1份、协议书1份、备忘录1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豪杰工地道路工程确认书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6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多少,系本案认定问题。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对账,而被告庭审表示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情况各1份、收据5页、支票存根1页、陈文权存折5页,被告虽然确认其真实性,但是确认支付了工程款8895891.40元,也确认其中另外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不包括在该8895891.40元里,即印证了收据、支票存根、陈文权存折所显示的内容,至于其中的“代付陈志红款”、“代付薛伟坚工程款”被告也确认有发生,但对具体数额有争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应扣除的工程款数额系本案认定问题。4.被告提交的段贻峰身份证复印件及《离职申请表》各1份,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结合,段贻峰确实是被告方负责涉案工程的代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而其在涉案工程验收后是否离职与本案无关。5.被告提供的陈志红支出证明单3份、工程量清单2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地道路工程确认书1份、梁枝胜支出证明单1份,收款确认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龚国荣、邹宗平支出证明单1份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梁汉生支出证明单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费乜生支出证明单1份及乐从镇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各1份、李俊明支出证明单1份、李祖交支出证明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协议书1份、收款确认书1份、收据1份、陈先均支出证明单2份、收款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确认书1份、薛炜坚支出证明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收款确认书1份、移交证明1份、浩业建筑其他应收款明细(水电费)1份、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电费明细单据3页、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水费明细单据4页、水电费缴费银行单据38份、对账单2份、缴费账户银行对账单23页,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主张在案涉工程中其代付的工程款,认为应当扣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或者对扣减金额有异议,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正是本案认定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关于陈志红、梁枝胜、李祖交、薛炜坚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关单据及水电部门出具的缴费明细及银行缴费单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4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属于材料款,不主张抵扣,因此与本案的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工程号为ZC10/03的车间A三层平面图(节选)、现场照片4张,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仅凭图纸、图片无法证明被告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拟对建造案涉工程所需耗用的水电费进行鉴定,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出具《联系函》1份,《联系函》陈述“正常情况下同类型工程水电费用约占工程总造价1%左右”、“本案被告方主张的水电费152.99万元,超出同类型工程水电费用很多,根据资料分析,我司认为,实际施工工期过长可能是导致水电费用增加的主要原因…”、“对于该工程正常情况下的理论水电费,……但由于要计算整个工程的造价才能计算得出准确的理论水电费,所涉及的鉴定费用会很高”、“对于该工程的实际水电费用,由于案情复杂及原因不明,我司无法计算”,而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预缴鉴定费,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采信,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10727855.20元(分别为车间A:建筑面积19802.80㎡,人工费280元/㎡,总人工费5544784.00元;车间B:建筑面积10460.40㎡,人工费110元/㎡,总人工费1150644.00元;办公楼:建筑面积2969.04㎡,人工费340元/㎡,总人工费1009473.60元;综合楼A:建筑面积4590.00㎡,人工费340元/㎡,总人工费1560600.00元;综合楼B:)建筑面积4301.04㎡,人工费340元/㎡,总人工费1462353.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采取包人工、施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安全设施、现场文明施工及现场管理等方式包工施工,其中第1款约定工地用水、用电费用(不含桩基础部分)由原告负责支付,第3款第(2)点约定原告负责室内、天棚包工包料二遍扇灰……;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以原告包工不包料形式,工程竣工后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总造价为10727855.20元,在建设过程中有增减工程量的情况,按实际增减工程量计算,第2款约定了被告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工期为以桩试验合格报告发出日起计算8个月即240天;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补充约定由原告负责厂区内市政道路的施工建设,总人工费合计180000元。
2.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交证明》,约定从2010年12月7日起,被告向原告移交工地临时用水、用电表底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每月水电费由原告负责支付。
3.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安排班组安装铝合金门窗,单价:45元/㎡,以上铝合金窗安装人工费用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铝合金窗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扣除)。后被告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案外人梁枝胜完成,梁枝胜于2013年1月2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人工款164457.45元已全部结清。
4.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办公楼一幢号的室内扇灰工程(其他四个幢号室内扇灰工程按合同不变),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4.5元/㎡扣减,此费用在支付原告进度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另请扇灰班组进行施工。后被告将上述扇灰工程交由案外人李祖交负责完成,李祖交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工程人工款35824.5元已全部结清。
5.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负责提供材料,原告包工不包料。由于被告无法按合同进度提供材料,工期完工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同意不再执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施工工期约定的所有内容,互不追究双方第十条所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
6.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志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地的厂区道路、地坪、沙井、雨水口、水泥管道工程由陈志红承包,并约定付款条件为由建设单位(即被告)代支付承包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陈志红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代表先行与陈志红对账,对账确认工程款为195999元;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豪杰工地道路工程确认书》,仅确认该施工合同总造价116456元,施工期间增加6个化粪池共36000元,合计152456元,应先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扣除已支付80000元,尚欠72456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再向陈志红支付50000元。
7.涉案工程部分室内铺贴工程由案外人薛炜坚施工完成,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总工程人工款315596.4元,已支付进度款250000元,剩余工程人工尾数款实收60000元,全部结清此工程款。
8.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案涉工程车间A的建筑面积为19922.44㎡,车间B的建筑面积为10470.61㎡,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3028.21㎡,综合楼A的建筑面积为4603.39㎡,综合楼B的建筑面积为4324.28㎡。
9.原、被告均确认至2011年8月原告应缴纳的水电费合计金额为138124.76元,而相关水电部门收取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相关根据案涉水电表的数据收取的水电费合计金额为233146.71元(其中水费为142400.25元,电费为90746.46元)。
10.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895891.4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解决该问题关键在于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虽然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0727855.20元,但案涉工程存在增减工程、被告自行施工完成项目及代付工程款的情况。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但该确认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该确认书结算案涉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增加或减少工程施工,由于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作如下认定:一、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工程总价为10727855.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的厂区内市政道路费用180000元,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是要另计入工程总价内。二、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各幢楼的每平方米单价,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各幢楼的建筑面积,各幢楼的工程量均有增加,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车间A(19922.44-19802.80)㎡×280元/㎡=33499.20元;2.车间B(10470.61-10460.40)㎡×110元/㎡=1123.10元;3.办公楼(3028.21-2969.04)㎡×340元/㎡=20117.80元;4.综合楼A(4603.39-4590.00)㎡×340元/㎡=4552.60元;5.综合楼B(4324.28-4301.04)㎡×340元/㎡=7901.60元,合计67194.30元,增加的上述工程量的价款应当计入总工程造价。三、被告自行施工完成的合同项目及代付工程款项目的价款:1.门窗制作安装费164457.45元,双方无争议,应从工程总价中扣减;2薛炜坚完成瓷砖铺贴费,原、被告双方对于扣减的数额主张不一致,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情况》记载有代付薛炜坚工程款的分项,被告也明确主张室内部分铺贴工程是由薛炜坚完成,而被告提交薛炜坚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薛炜坚确认完成豪杰公司的室内铺贴工程项目,并确认共收取了310000元,而原告主张扣减的数额(172656.30元-增加的铺贴费22144.00元)只是其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扣减的费用应为310000元;3.陈志红施工厂区道路下水道、化粪池工程的款项,原告主张扣减152456元,被告主张扣减195999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为原告和案外人陈志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6456元,合同虽然约定由被告代付工程款,但超出承包合同的工程量应由三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造价116456元和增加的工程造价36000元(合计152456元),上述工程造价三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主张超出上述造价的工程造价,只是被告与案外人陈志红的确认,没有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的该部分费用为152456元;4.扇灰费,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把办公楼一幢号的室内扇灰工程,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4.5元/㎡扣减,被告另请扇灰班组进行施工,被告聘请了李祖交进行施工,李祖交向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取工程人工款35824.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减;5.施工水电费,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水电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联系函》言明,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水电费用,由于案情复杂及原因不明,无法计算,只能计算正常情况下的理论水电费,而后原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没有按时缴纳费用,按撤回鉴定处理。因此,案涉工程的水电费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只能结合证据及案情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双方对于水电在2010年12月7日起由被告移交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水电费的收取惯例是当月收取上个月的费用,因此水电费应从2011年1月起算。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期8个月的水电费,双方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期延期后的水电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联系函》记载“正常情况下同类型工程水电费用约占工程总造价1%左右”、“本案被告方主张的水电费152.99万元,超出同类型工程水电费用很多,根据资料分析,我司认为,实际施工工期过长可能是导致水电费用增加的主要原因……”;而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曾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无法按合同进度提供材料,工期完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2012年6月28日起双方确认了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长期合同,履行期间较长,根据诚信原则,发包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将导致债务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发包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因其无法按合同进度提供材料而导致工程延期,却要求原告承担双方确定工程延期责任后发生的水电费,于理不合。双方是2012年6月28日才确定了工程延期的原因和责任,对于此前发生的水电费,原告仍然应当承担。所以,本院认为水电费的计算应计至双方确定工期延长责任的当月,即应当扣除的水电费为双方确认至2011年8月的水电费138124.76元,加上相关部门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收取的水电费233146.71元(其中水费为142400.25元,电费为90746.46元),合计为371271.47元。以上1-5合计费用为1034009.42元(164457.45元+310000元+152456元+35824.5元+371271.47元),以上费用是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的费用。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佐证被告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应为工程总造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加上增加工程的造价)扣减被告自行施工完成的合同项目及代付工程款项目的价款后所得出的造价,即(10727855.2元+180000+67194.30元)-1034009.42元=9941040.08元。
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9941040.0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5891.4元,剩余工程款1045148.68元没有支付。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即2015年1月2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14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9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1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立 荣
人民陪审员 麦 俊 英
人民陪审员 尤 惠 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