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82590C。
法定代表人:黄艳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晔,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70816533-7。
法定代表人:陈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斌,广东万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厂区道路并非浩业公司施工,案涉合同中的道路费用180000元不能计入工程总造价。双方均已确认厂区道路工程系陈志红施工而非浩业公司施工,豪杰公司已向陈志红支付工程款,若再次将道路施工工程款18000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则会造成豪杰公司重复付款。况且道路工程造价为116456元、陈志红实际施工量的价款为201999元(包括道路工程及化粪池、沙井、雨水口、水泥管道安装等其他工程),故还应扣减工程价款85543元。二、一审判决误写扇灰工程款、少扣减豪杰公司支出的多项工程款共58957元,且增加工程价款67194.30元无依据。一审判决扣减豪杰公司支出的工程款中,将李祖交的扇灰费误写为35824.5元(实为55824.5元),并对施工人邹宗平、龚国荣、梁汉生、费乜生、李俊明、陈先均等人的工程款共计58957元未予扣减。另,本案中浩业公司对于各幢楼的建筑面积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使在浩业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亦未对此提出任何请求,故一审判决增加5幢楼的工程价款67194.30元无依据。三、车间A三层设计有6个机坑未施工的工程费用未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错误。该部分工程并非浩业公司实际施工,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现场实况为证,而工程验收备案并不是以100%按图纸施工为条件,故一审判决以工程已验收备案为由不予扣减无依据。该未施工工程的价款预算为20万元,应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认定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承担水电费错误。双方明确确认涉案工程的用水、用电由浩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工期延长为由将工期延期后承担水电费的责任判令由豪杰公司负担错误。工期即使延长,也不代表延期后施工就不会发生水电费,双方的《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互不追究工期延长的责任,并没有免除浩业公司承担水电费的义务,且浩业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对水电费进行鉴定,故其应依豪杰公司的主张承担相应的水电费。
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杰公司立即向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788592.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为44714.8元,1788592.78元×7.5%×4÷12=44714.8元),以上合计1833307.6元;2.案件诉讼费由豪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8月18日,浩业公司与豪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由浩业公司承建豪杰公司发包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10727855.20元(分别为车间A:建筑面积19802.80㎡,人工费280元/㎡,总人工费5544784.00元;车间B:建筑面积10460.40㎡,人工费110元/㎡,总人工费1150644.00元;办公楼:建筑面积2969.04㎡,人工费340元/㎡,总人工费1009473.60元;综合楼A:建筑面积4590.00㎡,人工费340元/㎡,总人工费1560600.00元;综合楼B:)建筑面积4301.04㎡,人工费340元/㎡,总人工费1462353.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浩业公司采取包人工、施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安全设施、现场文明施工及现场管理等方式包工施工,其中第1款约定工地用水、用电费用(不含桩基础部分)由浩业公司负责支付,第3款第(2)点约定浩业公司负责室内、天棚包工包料二遍扇灰……;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以浩业公司包工不包料形式,工程竣工后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总造价为10727855.20元,在建设过程中有增减工程量的情况,按实际增减工程量计算,第2款约定了豪杰公司按施工进度向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工期为以桩试验合格报告发出日起计算8个月即240天;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补充约定由浩业公司负责厂区内市政道路的施工建设,总人工费合计180000元。
2.2010年12月7日,浩业公司、豪杰公司签订《移交证明》,约定从2010年12月7日起,豪杰公司将工地临时用水、用电表底数交由浩业公司管理使用,每月水电费由浩业公司负责支付。
3.2011年10月13日,浩业公司、豪杰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豪杰公司自行安排班组安装铝合金门窗,单价:45元/㎡,以上铝合金窗安装人工费用在浩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铝合金窗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扣除)。后豪杰公司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案外人梁枝胜完成,梁枝胜于2013年1月2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人工款164457.45元已全部结清。
4.2012年6月7日,浩业公司、豪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豪杰公司把办公楼一幢号的室内扇灰工程(其他四个幢号室内扇灰工程按合同不变),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4.5元/㎡扣减,此费用在支付浩业公司进度工程款中扣除,豪杰公司另请扇灰班组进行施工。后豪杰公司将上述扇灰工程交由案外人李祖交负责完成,李祖交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工程人工款35824.5元已全部结清。
5.2012年6月28日,浩业公司、豪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豪杰公司负责提供材料,浩业公司包工不包料。由于豪杰公司无法按合同进度提供材料,工期完工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同意不再执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施工工期约定的所有内容,互不追究双方第十条所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
6.2012年7月20日,浩业公司与案外人陈志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地的厂区道路、地坪、沙井、雨水口、水泥管道工程由陈志红承包,并约定付款条件为由建设单位(即豪杰公司)代支付承包项目的工程款;豪杰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陈志红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19日豪杰公司代表先行与陈志红对账,对账确认工程款为195999元;后浩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豪杰工地道路工程确认书》,仅确认该施工合同总造价116456元,施工期间增加6个化粪池共36000元,合计152456元,应先由豪杰公司代浩业公司支付,扣除已支付80000元,尚欠72456元;后豪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再向陈志红支付50000元。
7.涉案工程部分室内铺贴工程由案外人薛炜坚施工完成,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总工程人工款315596.4元,已支付进度款250000元,剩余工程人工尾数款实收60000元,全部结清此工程款。
8.浩业公司、豪杰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案涉工程车间A的建筑面积为19922.44㎡,车间B的建筑面积为10470.61㎡,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3028.21㎡,综合楼A的建筑面积为4603.39㎡,综合楼B的建筑面积为4324.28㎡。
9.浩业公司、豪杰公司均确认至2011年8月浩业公司应缴纳的水电费合计金额为138124.76元,而相关水电部门收取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相关根据案涉水电表的数据收取的水电费合计金额为233146.71元(其中水费为142400.25元,电费为90746.46元)。
10.双方一致确认豪杰公司已向浩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8958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浩业公司、豪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豪杰公司是否拖欠浩业公司的工程款。解决该问题关键在于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虽然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0727855.20元,但案涉工程存在增减工程、豪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项目及代付工程款的情况。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浩业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但该确认书为浩业公司单方制作,豪杰公司并不确认。故浩业公司主张按照该确认书结算案涉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增加或减少工程施工,由于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作如下认定:一、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工程总价为10727855.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的厂区内市政道路费用180000元,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是要另计入工程总价内。二、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各幢楼的每平方米单价,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各幢楼的建筑面积,各幢楼的工程量均有增加,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车间A(19922.44-19802.80)㎡×280元/㎡=33499.20元;2.车间B(10470.61-10460.40)㎡×110元/㎡=1123.10元;3.办公楼(3028.21-2969.04)㎡×340元/㎡=20117.80元;4.综合楼A(4603.39-4590.00)㎡×340元/㎡=4552.60元;5.综合楼B(4324.28-4301.04)㎡×340元/㎡=7901.60元,合计67194.30元,增加的上述工程量的价款应当计入总工程造价。三、豪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合同项目及代付工程款项目的价款:1.门窗制作安装费164457.45元,双方无争议,应从工程总价中扣减;2薛炜坚完成瓷砖铺贴费,浩业公司、豪杰公司双方对于扣减的数额主张不一致,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浩业公司提交的《收款情况》记载有代付薛炜坚工程款的分项,豪杰公司也明确主张室内部分铺贴工程是由薛炜坚完成,而豪杰公司提交薛炜坚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薛炜坚确认完成豪杰公司的室内铺贴工程项目,并确认共收取了310000元,而浩业公司主张扣减的数额(172656.30元-增加的铺贴费22144.00元)只是其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扣减的费用应为310000元;3.陈志红施工厂区道路下水道、化粪池工程的款项,浩业公司主张扣减152456元,豪杰公司主张扣减19599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为浩业公司和案外人陈志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6456元,合同虽然约定由豪杰公司代付工程款,但超出承包合同的工程量应由三方确认,浩业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造价116456元和增加的工程造价36000元(合计152456元),上述工程造价三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豪杰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造价的工程造价,只是豪杰公司与案外人陈志红的确认,没有浩业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故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的该部分费用为152456元;4.扇灰费,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豪杰公司把办公楼一幢号的室内扇灰工程,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4.5元/㎡扣减,豪杰公司另请扇灰班组进行施工,豪杰公司聘请了李祖交进行施工,李祖交向豪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取工程人工款35824.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减;5.施工水电费,经一审法院释明,浩业公司对水电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联系函》言明,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水电费用,由于案情复杂及原因不明,无法计算,只能计算正常情况下的理论水电费,而后浩业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没有按时缴纳费用,按撤回鉴定处理。因此,案涉工程的水电费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只能结合证据及案情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双方对于水电在2010年12月7日起由豪杰公司移交给浩业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水电费的收取惯例是当月收取上个月的费用,因此水电费应从2011年1月起算。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期8个月的水电费,双方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扣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工期延期后的水电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联系函》记载“正常情况下同类型工程水电费用约占工程总造价1%左右”、“本案豪杰公司主张的水电费152.99万元,超出同类型工程水电费用很多,根据资料分析,我司认为,实际施工工期过长可能是导致水电费用增加的主要原因……”;而浩业公司、豪杰公司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曾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豪杰公司无法按合同进度提供材料,工期完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2012年6月28日起双方确认了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豪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长期合同,履行期间较长,根据诚信原则,发包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将导致债务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发包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本案中豪杰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其无法按合同进度提供材料而导致工程延期,却要求浩业公司承担双方确定工程延期责任后发生的水电费,于理不合。双方是2012年6月28日才确定了工程延期的原因和责任,对于此前发生的水电费,浩业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水电费的计算应计至双方确定工期延长责任的当月,即应当扣除的水电费为双方确认至2011年8月的水电费138124.76元,加上相关部门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收取的水电费233146.71元(其中水费为142400.25元,电费为90746.46元),合计为371271.47元。以上1-5合计费用为1034009.42元(164457.45元+310000元+152456元+35824.5元+371271.47元),以上费用是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的费用。对于豪杰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豪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佐证豪杰公司的主张,且浩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应为工程总造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加上增加工程的造价)扣减豪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合同项目及代付工程款项目的价款后所得出的造价,即(10727855.2元+180000+67194.30元)-1034009.42元=9941040.08元。
综上,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9941040.08元,豪杰公司已经向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95891.4元,剩余工程款1045148.68元没有支付。浩业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豪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浩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豪杰公司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即2015年1月2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浩业公司,豪杰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拖欠浩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浩业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浩业公司要求豪杰公司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豪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14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9.76元,由浩业公司负担9157元,豪杰公司负担12142.76元。
二审期间,豪杰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9946.44万元,则正常情况下的水电费用应是该工程总造价的1%。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之工程量的认定以及总造价具体数额的确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减工程量、豪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项目及代付工程款之客观事实。二审期间,豪杰公司主要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道路施工工程款、扇灰工程款、车间A三层6个机坑工程款、各幢楼的建筑面积增加所产生的工程款以及水电费用提出异议。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道路施工工程款180000元应否另行计入工程总价的问题。豪杰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厂区道路工程系案外人陈志红实际施工而非浩业公司,豪杰公司已经向案外人陈志红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将该180000元道路施工工程款另计入工程总价。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基于上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并严格履行其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合同内容之约定。对于该部分道路工程,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另外计入工程总造价。换言之,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727855.20元,则道路施工工程款180000元并不包含于该工程总造价内。第二,该部分工程是由浩业公司与案外人陈志红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合同内容为涉案工地的厂区道路、地坪、沙井、雨水口、水泥管道工程,付款条件为豪杰公司代支付承包工程款。豪杰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与案外人陈志红对账,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195999元,后浩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豪杰工地道路工程确认书》,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6456元,另加上施工增加的6个化粪池共36000元,合计152456元。豪杰公司上诉关于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陈志红施工,工程款为201999元之主张,一方面与豪杰公司2013年1月19日的对账结果195999元不符,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另一方面,该金额亦未得到该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即浩业公司与案外人陈志红)的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浩业公司所确认之工程价款152456元进行认定,并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豪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误写扇灰工程款、少扣减豪杰公司支出的多项工程款58957元、无依据增加工程款67194.30元的问题。第一,关于扇灰费。豪杰公司所称实际款项为55824.5元,具体包含案外人李祖交向豪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已经确认的该部分工程人工款35824.5元以及一张支出证明单中所载明的20000元。对于李祖交确认的35824.5元,本院迳予确认;但对于该支出证明单,由于系豪杰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明单中亦无李祖交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可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部分扇灰工程款为3582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对于案外人邹宗平、龚国荣、梁汉生、费乜生、李俊明、陈先均等人的工程款58957元,虽然豪杰公司自行提供了支出证明单,但是未能提供豪杰公司、浩业公司、案外人就相应工程内容有过合同约定或者口头协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系,因此,豪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5幢楼的增加工程款问题。由于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豪杰公司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之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之工程总造价具体数额的核算是以双方当事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工程总价10727855.2元为基础,并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减少的工程量等进行核实后,进行综合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故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各幢楼的建筑面积、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建筑面积有所增加等事实,核算出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67194.3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豪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工程车间A三层有6个机坑的工程费用应否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的问题。虽豪杰公司主张该部分机坑工程浩业公司未实际施工,但由于包括该6个机坑在内的案涉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从且豪杰公司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据此对该笔款项未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豪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水电费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豪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工期延期后承担水电费的责任应由其负担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联系函》内容显示,案涉工程的水电费用由于整体工程的工期延长而大幅增加,超出了同类型工程水电费用水平很多。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是因豪杰公司无法按合同进度提供材料造成的,即工期延长导致水电费用大幅增加,进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按正常的评估方法进行精确估价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因豪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虽然豪杰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未缴纳鉴定费用有鉴定费用过高的因素,同时亦是基于鉴定机构认为,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水电费用,由于案情复杂及原因不明,无法准确计算,只能计算正常情况下的理论水电费之客观情况,并非因浩业公司单方原因而造成的举证不能。鉴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8日才确定工程延期的原因及责任,同时结合豪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整个合同工期延长以致案涉工程水电费无法按正常工程进行准确评估之情形,一审判决扣除合同约定的正常工期范围内即2011年8月份之前双方确认的水电费138124.76元及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相关部门收取的水电费233146.71元,对剩余工期的水电费用未予扣减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一审法院在对案涉工程的增减工程项目、豪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代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进行核实后,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941040.08元,扣减豪杰公司已经向浩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豪杰公司仍需向浩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余款1045148.68元及相应利息,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豪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6.3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豪杰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启星
书 记 员 杨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