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625号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权。
委托代理人王远志、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4000元的工资标准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差额、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建造师欠薪60000元及延期支付赔偿金18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建造师欠薪差价10230元、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造价员欠薪48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造价员差价10230元、2015年9月及10月社保费2620元、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侵权责任违约赔偿60000元及延期支付赔偿18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差额;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建造师欠薪60000元及延期支付赔偿金18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建造师欠薪差价10230元、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造价员欠薪48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造价员价差10230元、退休费5240元、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侵权责任违约赔偿882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收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顺建息开[2015]344号、27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银行账户明细、企业登记资料2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是劳动关系的附随协议,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该协议也终止;原告的证件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已归还;279号答复书第二点能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没有再使用原告的证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署了部分工程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能及时变更,在2011年8月份还在使用原告的证件是合理的,故向原告支付8月份的证件使用费。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告知书、律师授权声明。
原告认为,对判决书及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第七页认定原告的行政工作月薪4000元,于2010年9月18日入职,2011年7月31日行政工作终止,不是全部工作终止;原告对报纸毫不知情,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书面告知对方。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告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律师授权声明,来源客观真实,可以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7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9月8日还支付1000元投标证件使用费给原告;在2012年还在龙江的建筑项目使用原告建造师证件,项目负责人及经理是原告,竣工验收需要原告签名,该工地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至2012年8月份还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在2014年资质升级还使用原告的证件,证明2011年7月31日终止的是行政工作,其他劳动关系还在延续,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经佛山中院判决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相关赔偿已执行完毕,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因自身原因未能迁出,被告也从生效判决之日起未再使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而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裁判文书仅是确认双方之间行政职务的解除,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的解除即是代表法律主体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解除,而非仅仅是某一职务或某一资质的解除,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原告2010年9月18日入职时签订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约定聘期为五年,但该协议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对于被告使用原告相应资格证书的约定,其聘期不能当然理解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又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薪及价差。
原告认为,2013年1月1日起,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双方原来约定投标的证件费为1000元/月,每月应补310元的差额。原告主张的建造师欠薪是按双方协议,约定每半年支付6000元,一年支付两次共计12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提供的收据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造价员证件及公章,也应支付1000元/月的证件使用费,但被告只在2011年8月份支付了1000元,此后没有再支付,价差也应按上述标准每月补310元。
被告认为,协议书已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终止,被告未使用原告的证件,不应支付费用,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使用原告的证件对外签署工程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将证件交回原告,因此被告才迫于无奈支付2011年8月份的证件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的欠薪及价差包括建造师欠薪及价差、造价员欠薪及价差。对于原告诉请的造价员欠薪及价差,因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有偿使用原告造价员资质有过相应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的造价员欠薪及价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造师欠薪及价差,虽然双方签订了《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处,并由被告每年分两次给予原告岗位津贴各6000元,即每年12000元,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且注册建造师需要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因此,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处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即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处的期限亦至2011年7月31日止。对于2011年7月31日及之前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处、被告应支付的相应岗位津贴,虽然双方在《二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约定每年岗位津贴12000元分两次给付,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每月固定向其支付4000元,其中3000元是其行政职务工资,另1000元是造价员证件及投标章使用费,但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有偿使用原告造价员资质有过相应约定,结合每年12000元岗位津贴分摊到每个月确为1000元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该12000元岗位津贴的支付方式实际已变更为每月支付1000元,并已支付至2011年8月,故对原告诉请的建造师欠薪及价差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退休费。
原告认为,原告领取国家社保退休金的法定年龄是2015年9月,但因被告违约停保而无法领取,被告应当赔偿,按照2013年1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赔偿2015年9月至12月共5240元。
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离职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参加社保。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之后被告并不存在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退休费的法律义务,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及10月社保费2620元、诉讼中明确系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退休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进行侵权违约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显示龙江二车间工地需要原告签名,但原告没有签名,是被告冒签,因此构成侵权,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款按原告起诉的欠薪及价差的总额计算。
被告认为,二车间的建筑合同是原告在职期间签订的,原来用原告的资格证书备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办理了变更,因此该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书,也无需原告签名,被告没有冒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顺建息开[2015]3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由被告承担施工单位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迅和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二项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而该项目负责人是原告,项目竣工验收需要原告签名,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应相应进行赔偿,但因上述工程开工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并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其差额,但征缴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裁判结果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