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姜苏诉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姜苏,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祝宏全,男,通化市政府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劳动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克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女,汉族,无职业,现于吉林省。
原告姜苏诉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全、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苏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通化县桂林山水城4号楼2单元402室(位于西侧,后开发商在原房屋未变的情况下,将门牌号变更为401,现门牌号为401)卖给原告,原告交付房款224580元,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加盖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务专用章。后姜声涛等15人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欠其工程款,起诉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并于2012年10月申请东昌区法院对通化县桂林山水城4号楼2单元401室保全查封,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东江东民初字第588号的民事裁定书。姜声涛等15人根据东江区法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东江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该房屋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东昌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目前该房屋正在执行之中,已不能交付。故原告请求解除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24580元及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9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7月3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协议和收取房款的主体,天河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代表天河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天河建筑公司收取了房款224580元;2、2012年12月13日通化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天河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是天河建筑公司的组成部分,天河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签订的协议应该是代表天河建筑公司;3、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异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东昌区人民法院东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东昌区人民法院查封,正在执行中,已不能交付给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没有天河公司的公章,只有**的签字,只能证明出卖方是**;收据上虽然有天河公司财务章,但天河公司未收到该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是挂靠关系,而且在笔录中原告也承认房款交付给**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而且该组证据能证明**与天河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天河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桂林山水小区部分项目施工中,开发单位将该小区四号楼二单元401室房屋抵顶给**,**是房屋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与天河公司无关;天河公司即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取房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天河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房款,该房屋是**所有,原告与**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天河公司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天河公司是房款的实际接收人,天河公司第六施工队是代表天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天河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天河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将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城4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9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2280元,总价款2245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其法人的名章。后因**与他人的合同纠纷,原告购买的房屋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开始进行执行,使该房屋无法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施工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224580元,并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的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施工队是挂靠在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建筑施工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据、通化市东昌区法院裁定书、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因被告的其他纠纷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执行阶段,故被告已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房款也是**收的,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让**挂靠在天河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且在**为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苏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施工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姜苏购房款224580元,并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魁忠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