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民再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边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宏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黑民申44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齐宏市政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于1979年-1982年期间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水泥管厂工作。***曾两次到齐齐哈尔城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办公大楼查找档案存档保管情况,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1999年改制,人事档案由原市政二公司管理,我公司接收档案时未收到***档案”。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水泥管厂改制为齐齐哈尔城建水泥制品公司,该公司应有配合查实的责任。***于2019年5月29日和5月31日分别两次到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6月5日到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实,***为其档案问题始终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2001年知道其档案丢失,于2020年1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6月6日要求齐宏市政公司为其出具证明,此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20年1月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2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隋国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