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卓,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丽,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宏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令齐宏市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出具的以张恩胜等十人
自1974年至1979年共五年下乡插队到市政二公司所属农场音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确凿无疑,而后于1979年返城到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二公司水泥管厂工作。这是龙沙区法院经审理确认认定的事实,而判决书:“并工作至1982年后与公司解除关系。”2016年6月6日,齐宏市政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志于1979年至1982年期间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水泥管厂工作,特此证明”。解除***与公司关系必须通知其本人,这是***的知情权,同时必须有除名或解除***的通知等相关手续,直到当下***从未接到过任何通知,因此龙沙区法院判决认定“1982年后与公司解除关系”无依据。另外,齐宏市政公司辩称,其公司也没有接收过***档案,故其公司也不应当对***的主张承担任何责任。但与齐宏市政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2016年6月6日一份说明相矛盾,根据齐市建设系统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市政施工企业整体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1.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齐齐哈尔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参加整体改制的单位:齐齐哈尔市第一、二、三市政工程公司和城建局物质供应管理局。事实是上市政几个公司合并成齐宏集团,更说明原市政二公司也是归齐宏管,因此齐宏市政给***开证明合理。二、***曾两次到齐齐哈尔城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办公大楼查找档案存档保管情况,第一次无负责人查找,第二次与齐齐哈尔城建水泥制品公司副经理于国忠会面,并同时在于副经理的授意下办公人员给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1999年改制,人事档案由原市政二公司
管理,我公司接收档案时未收到***档案”。市政二公司水泥管厂改制为齐齐哈尔城建水泥制品公司独立经营核算,按规定接转市政二公司水泥管厂职工,唯独就没有***的档案材料不合情理。***要求齐齐哈尔城建水泥制品公司为其补回档案并补偿养老金和精神补偿。三、龙沙区法院判决书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在1982年离职之后原市政二公司水泥管厂对其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龙沙区法院曾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其权利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因档案丢失后,于2016年6月6日找过齐宏市政公司,其最晚应于2019年6月6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故***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因此本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过诉讼时效期间,均不予支持。”但是,***于2019年5月29日和5月31日分别两次到齐齐哈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而***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9年6月5日到龙沙区法院填写诉讼状,但是被告知证据不充分而未予立案,后来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并于同日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另外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
的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五、***多年来患血压高,头晕病,为了生活不得不打工维持生活,多年来曾多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沙区区档案管理局,追寻查找个人档案无果。六、适用法条问题。***在接到一审法院(2020)黑02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后,发现判决书中适用法条有明显的漏洞和缺失,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断取,明显没有汲取同类案例的司法实践,有失全面理解判别。对其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的判决,因其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缺少整体的分析判断,更需应当调查收集。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更没有依实展开调查和研判,缺少对司法工作严肃性,更不足谈公平公正。综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07条中的“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第111条:“采取补救措施范畴”,第134条:“恢复原状”,《档案法》第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民法》规定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共十条可合并适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权威,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齐宏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宏市政公司找回***本人档案;2.补偿***养老金和精神赔偿200,000
元;3.请求法院判令齐宏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74年-1979年在市政音钦农场下乡五年,后于1979年返回齐齐哈尔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水泥管厂工作,并工作至1982年后离开该公司自谋职业。2016年6月6日,齐宏市政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同志于1979年-1982年期间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水泥管厂工作,特此证明”。2016年6月7日,音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市政二公司***同志于1974年至1979年在音钦村市政农场下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01年5月31日,齐齐哈尔市建设系统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市政施工企业整体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其中,批复一、改制后的企业名称:齐齐哈尔齐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参加整体改制的单位:齐齐哈尔市第一、二、三市政工程公司和城建局物资供应管理局。被告齐宏市政公司主张,在1999年水泥管厂改制的时候市政二公司水泥管厂的职工全都进入到齐齐哈尔城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其公司改制时不包括市政二公司水泥管厂职工。1998年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水泥管厂工作交接档案且公司也不清楚有没有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月8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均指向其在1979年至1982年在齐齐哈尔市市政第二工程公司水泥管厂的工作经历,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否与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是在何时、何处初始建立,亦无证据证实市政第二工程公司于何时、自何处接收了***的人事档案。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档案管理产生的纠纷,除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根据***的在一审期间提出判令齐宏市政公司找回其档案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确认劳动关系是法定仲裁前置程序,在***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齐宏市政公司是保管其档案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可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