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金城、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2510号
原告:李金城,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系李金城之妻),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宏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明、李中华、被告齐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金城和被告齐宏建设公司之间自1980年12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金城在齐市第三中学毕业后,于1980年12月通过家属招工的形式,到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12月份,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后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齐齐哈尔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合并成立了现在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李金城已年近退休,欲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时,被告齐宏建设公司主管人事档案的工作人员将我的人事档案弄丢,致使我的退休待遇受到影响。为了保证原告李金城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金城和被告齐宏建设公司之间自1980年12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齐宏建设公司辩称,齐宏建设公司是2001年4月份改制,改制前李金城档案具体情况不详,改制后为我公司员工,建议李金城自行搜集工作痕迹,由法院进行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0年12月,原告李金城通过家属招工的形式,到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参加工作,并持续工作至今。2001年由于
公司改制,齐齐哈尔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齐齐哈尔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合并成立了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李金城已年近退休,欲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时,发现被告齐宏建设公司主管人事档案的工作人员将其人事档案丢失。2021年8月6日李金城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金城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下发了齐劳人仲不字〔2021〕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李金城向法庭提供的2021年5月15日及2021年5月31日党委会会议纪要、夏冬梅对李金城人事档案丢失情况说明、关于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人事档案丢失问题的通报、2018年2月28日人事档案名册、2019年4月4日人事档案交接手续、李金城本人工作经历说明、金明伟、王福林、钱秀芹、许才、孙丽华、遇淑兰6人工作经历证明、王福林、许才、孙丽华、遇淑兰4人人事档案记载情况、1996年和1999年企业调整职工工资标准增量审批表及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名册、李金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并轨补偿金发放表、2006年-2010年李金城工资传票(月)、2011年1月1日李金城劳动合同、2021年5月2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网上参保信息查询、1989年1月30日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给与
李金城“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证书、2021年5月26日齐市住建局党工部出具奖励证书证明、李金城户口本、李金城独生子女光荣证、调杨黎明人事档案中独生子女审批表和商调审批表、在市档案和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服务中心调取其哥哥李占国人事档案材料两页、在齐宏市政集团档案室调取其父亲李大钱人事档案材料七页、李金城工人技术等级证(技师证)和施工员证及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金城与齐宏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见齐宏建设公司是用人单位主体之范畴。李金城为了证明其在198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与齐宏建设公司有劳动关系,提供一组证据加以证明,齐宏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子以采信,故对李金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金城与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98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