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203执异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黑0203执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天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号:2××8)的土地。利害关系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天成公司名下位于**哈尔市龙沙区××街××号商服00**01层05号、10号、16号、17号、18号;S3号商服00**01层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7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共计18套商服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2××8)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称,其与***、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1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天成公司连带向其偿还本金和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天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本执行异议提出之日止,**8000万元未偿还。其向乐山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乐山市中院于2021年5月11日查封了天成公司名下18套商服,同时轮候查封了该商服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2××8)。据其了解,前述土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为**公司,查封依据为(2019)黑0203执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据(2018)黑02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判决书中载明**公司对天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54701.00元,即使加上迟延履行利息,**公司申请查封土地的价值也远超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因**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为首封,导致其对查封商服的拍卖无法进行,为使双方债权都能顺利实现,其曾多次与**公司协商,提出置换一套商服给**公司或者将土地使用权移交乐山市中院处置,待房屋拍卖后优先偿付**公司债权等方式,但**公司均未同意。综上,由于**公司申请查封的土地价值远超其执行标的,导致其与**公司两方债权变现陷入僵局,不仅增加双方执行法院的诉累,也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精神,故请求解除对该18套商服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提供证据如下:1、天成公司位于**哈尔市龙沙区××街××商服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复印件;2、该18套商服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复印件;3、**哈尔市不动产登记回执复印件;4、(2016)川1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18)川11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公司称,其与**分别对天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二者之间无优先关系。其申请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性,是由该财产的性质决定的。其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有权就该土地使用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其申请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大于债权价值是由该权利的不可分性导致的,因此**提出的远超执行标的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曾向其提出以房产来交换土地处置权,但该交换请求并非其必须接受的法定事由,只有清偿债务才能作为其同意解封的条件。综上,**的异议请求无法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公司申请执行天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9)黑0203执530号,执行标的254,701.68元。经执行人员查控,天成公司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该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黑0203执5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8)川11执84号,执行依据为(2016)川1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乐山中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18)川11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二、查***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市龙沙区××街××号商服00**01层01号、05号、07号、10号、16号、17号、18号;S3号商服00**01层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7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三、查***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市龙沙区××街××房产。 另查明,乐山中院查封的天成公司名下位于**哈尔市龙沙区××街××的18套商服建于案涉土地之上。当前,本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顺位已变为首封,乐山中院为轮候查封,乐山中院对该18套商服为首次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经查控被执行人天成公司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该权利尚无法分割进行查封,因此依据前述规定本院的查封行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虽然案外人**提出愿以更换查封标的物等方式来保障**公司债权实现,但该方案能否实施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的内容,**公司不同意该方案并非本院应当解除查封理由。综上,**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祎男 审 判 员  沈 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