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5民初727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中小企业园区(金水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164026.72元货款,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026.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未返还托盘损失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路面砖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送货到被告的南华社区A区和御园二期工地,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374026.72元的货物,2019年9月17日送货结束,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对账单,被告已支付210000元,被告尚有164026.72元未付。合同约定被告50000元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余款3天内结清。被告需保管并返还原告送货的木拍,被告尚有9个木拍未予返还,应当照价赔偿,迟延付款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发生纠纷以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未支付余款的理由是因为方大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标准,导致现在的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现申请法庭进行鉴定,以证明材料不合格,并给**市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方大公司承担。同时,**市政公司还辩称,合同中买受人一方所盖印章系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法人的授权资格,该买卖合同的买卖后果不应由**市政公司来承担,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法人的授权书,出卖人若欲证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出具签订买卖合同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授权证书。另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的责任,方大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是违约金的总数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30%。 原告方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路面砖规格200*100*80(灰色、红色),单价为26元/平方米,约定单价不含卸车费,含运费,不含税,随车木拍应妥善保管待取回,约定每50000元结算一次,尾款在供货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管辖。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买受人控制使用的印章,被告已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原告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关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且根据合同约定也不是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的材料,合同上明确注明是根据双方的需要,所以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 被告**市政公司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合同买受人处加盖的公章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非**市政公司的常用公章及合同章,该货物也非**市政公司授权购买的,应由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出售方进行合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项目部负责人***与方大公司履行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市政公司还表示对方大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双方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授权书,这是订立合同、确定双方身份的主要证明文件,方大公司所述该文件并非合同订立的必要条件是明显错误的,方大公司在订立买卖协议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该买卖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 (二)对账单六份,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市政公司在御园二期使用方大公司价值33633.60元的货物,由***签字确认,在南华社区使用方大公司货物的对账单也是由***签字确认,价款总计374026.72元。 被告**市政公司表示该组证据没有**市政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对该账目不予认可,方大公司应向***主张权利,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御园二期工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 (三)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市政公司已付货款210000元,其中二笔是**市政公司的于会强转账支付,一笔100000元是由**市政公司转账支付。 被告**市政公司认为从三张收据的形式上看,其中2019年7月4日和2019年9月12日这两张票据是应交给付款单位的票据,现在由收款单位出示,对该二张票据不予认可,2019年6月28日收据存根上的交款单位为于会强,与**市政公司无关。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方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注明买受人名称为**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华社区A),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路面砖,规格200*100*80(红色)的单价26元/平方米,规格200*100*80(灰色)的单价26元/平方米,单价含装车不含卸车、含运费、不含税;供货时间及数量以买受人每次电话通知为准,出卖人保证每次送货的数量和车次;出卖人负责将标的物汽运至买受人南华社区A区工地;每50000元结算一次货款,尾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买受人若违反结算条款约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合同上买受人处加盖了“**集团南化A、B小区环境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买受人一栏的下部发货人处***签字。之后,方大公司陆续供货。方大公司除***社区工地送货外,还向御园二期工地送货。2019年6月28日、7月4日、9月17日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市政公司表示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是项目部自己刻制的,***与其系挂靠关系,南华社区有其承建的工程,但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御园二期工程是否有其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方大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市政公司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这与一般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不符,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该合同的效力。现没有证据可证实该印章系***私自刻制或私自加盖,且**市政公司表示在合同上签字的***与其系挂靠关系,**市政公司在答辩中又称未支付余款系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市政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南华社区A工地的货款,***签字确认为340393.12元,扣除已给付的210000元,**130393.12元未付。对于***签字确认的御园二期工地的货款33633.60元,案涉合同中不涉及该工地,**市政公司又表示该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方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系**市政公司的员工或得到相关授权,故对方大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于方大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与方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加盖的印章及***的身份进行审查有关,方大公司存在过错,不应认定**市政公司违反结算条款。但鉴于方大公司未及时收回货款,对经营有一定影响,且**市政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亦存有不规范之处,对双方争议的发生也有影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精神及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从2019年9月21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0%为基础,加计50%,即以年利率6.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方大公司主张的托盘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市政公司提出方大公司所出售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393.12元,并按年利率6.3%的标准,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元,由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