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1民初264号
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CBD大厦。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工程师,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边玉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第三人:迟屹峰,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北安市,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北安市。
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投公司)、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宏市政公司)、第三人迟屹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被告利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迟屹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沥青砼货款及工程款46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2年两年期间,原告基于区政府领导的承诺,先后两次向齐宏市政公司承揽建设的松浦大桥北沿线道路工程提供沥青砼,并对*家立交桥下水道工程进行清理施工,发生货款、工程款共计1500多万元。多年来,在区政府的督促下,利投公司已给付了大部分,但仍拖欠469.7万元,利息50.3万元,合计人民币520万元。故向二被告提起诉讼。目前原告的企业十分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利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沥青砼款376万元,因齐宏市政公司送审时间延迟、送审资料不全,导致松浦大桥立交桥梁工程评审结算不能如期进行;因另案纠纷,案涉工程款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导致答辩人无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转付款、代付款。2010年5月20日,因松浦大桥立交桥梁工程,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同承包人**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5日,答辩人同原告以及齐宏市政公司签订《转付款协议书》,约定齐宏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答辩人可在工程决算时从齐宏市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8日,答辩人同原告以及齐宏市政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完成松浦大桥立交桥梁工程结算评审是答辩人代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施工单位齐宏市政公司送审时间延迟、送审资料不全,导致工程结算评审不能如期进行,据此,无论是迟延转付款、迟延代付款,还是由此产生的利息,均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另案纠纷,2017年7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5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松浦大桥立交桥梁工程款2200万元,由此导致答辩人支付障碍,根本无法转付款、代付款。
2012年9月30日,因朱家立交桥道路及排水工程、宏伟冷冻厂罩面工程,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同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经评审,工程造价143.689232万元,目前,答辩人未付工程款93.68万元。综上,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该笔工程款应该经审计单位审核确定后再行支付,因此,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分别涉及材料款、工程款,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客观事实而产生,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显然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在松浦大桥北沿线立交桥工程施工,是迟屹峰假冒伪造公章承揽的工程。二、迟屹峰涉嫌构成伪造印章罪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侦查过程中,对假冒伪造印章以齐宏市政公司名义承揽松浦大桥北沿线立交桥工程事实供认不讳。答辩人认为,本案是迟屹峰伪造印章承揽工程,工程项目欠款与齐宏市政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昌龙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迟屹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审后,迟屹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表示同意按照三方签订的《转付款协议书》、《代付款协议》以及《会议纪要》内容由利投公司直接向昌龙公司支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迟屹峰以齐宏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利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迟屹峰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利投公司发包的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梁工程。昌龙公司为该工程提供沥青砼,总价款为1376.06万元。2015年6月25日,利投公司、齐宏市政公司与昌龙公司签订《转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在乙方(齐宏市政公司)进行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筑路施工中,拖欠丙方(昌龙公司)材料款1376.06万元,甲方(利投公司)可以在工程决算时,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016年1月28日,利投公司、齐宏市政公司与昌龙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齐宏市政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施工中欠付丙方(昌龙公司)的材料款1376.06万元,已由甲方(利投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代付300万元,尚余欠款1076.06万元。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再向丙方代付材料款300万元,余款776.06万元在甲乙双方结算评审完成后一并与丙方进行结算。三、甲乙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结算评审,如不能按期完成,自该日期起剩余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迟屹峰同意利投公司直接向昌龙公司支付材料款,利投公司已向昌龙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万元。
另查明,迟屹峰因伪造企业印章已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刑事立案,其供述,2010年5月,因所经营的公司资质不够,为了承揽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梁工程私自刻制齐宏市政公司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伪造齐宏市政公司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以齐宏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揽上述工程,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利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昌龙公司在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昌龙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内容如下:“一、将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在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之前,本院工作人员对利投公司财会人员**进行询问,其答复的主要内容:根据《转付款协议书》内容,利投公司同意直接向昌龙公司支付材料款376.06万元,同时,尚欠昌龙公司工程款93.689232万元,两项合计469.749232万元。
庭审后,昌龙公司撤回93.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93.7万元工程款与376万元材料款为不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迟屹峰使用伪造齐宏市政公司的印章与利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利投公司、昌龙公司签订的《转付款协议书》、《代付款协议》,并非是**市政公司意思表示,迟屹峰以伪造的齐宏市政公司印章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的义务应由迟屹峰承担。昌龙公司要求齐宏市政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利投公司与昌龙公司、迟屹峰三方签订的《转付款协议书》、《代付款协议》约定由利投公司直接向昌龙公司支付材料款,上述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龙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本应由迟屹峰给付,但基于三方签订的《转付款协议书》已经约定由利投公司直接向昌龙公司支付,且利投公司已向昌龙公司实际支付材料款1000万元,昌龙公司坚持要求按照三方约定由利投公司直接支付尚欠材料款3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投公司与迟屹峰在《代付款协议》中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结算评审一并与昌龙公司进行结算,如不能按期完成,自该日期起剩余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昌龙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起算,昌龙公司要求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376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376万元的利息,利息以3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昌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00元,退回11,3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春荣
人民陪审员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卫沙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