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民初5664号
原告:沙偌男,女,1987年9月1日生,回族,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晓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偌男委托代理人***、被告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偌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负责内勤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此期间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法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申诉至仲裁委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而起诉。
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委2018松劳人裁29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我公司做的一些工作,完全是受我公司会计也就是原告的姑姑委托,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姑姑***在被告单位任会计工作,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至2014年1月也参与了被告单位工作;2.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15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沙诺男工资款,2010、1月至2014、1×5年×2000×12个月=120000元,欠款人***”3、原告依据该欠据起诉至本院,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吉07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男工资款12万元。4、被告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民终18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沙诺男应先到劳动仲裁处理,故撤销原判决。5、2018年9月6日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6、此次诉讼,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的电话单,法人授权委托书,税务局向原告应缴三金一费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业务时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实际工作;7、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法人***与2015年8月12日应缴三金一费通知书、管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2015年9月30日收条一枚2014年8月24日收据一枚用以证实原告持有欠据确系被告法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可以证实原告参与被告的日常工作。被告虽然抗辩原告是代替其姑姑履行的工作职责,但原告数年来多次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工作,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对劳动报酬形成的时间,金额均记载明确,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所做,故此款应由被告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诺男拖欠劳动报酬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