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2民初198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大安市大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市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松原市市政给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松原市市政承担。事实与理由:松原市市政于2015年10月18日与锦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一份联营合作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须向锦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定金40万元。松原市市政在自身无给付能力的情况下,找到***借款35万元,条件是如果工程合同能够实际履行,其中可将部分工程项目由***完成。在其引诱下,***同意借给松原市市政35万元,***先从自家拿出10万元和松原市市政一同亲自送到该公司。而后又从松原朋友处借款18万元,从另一朋友处借款1.5万元,剩余是自己卡内钱才凑足25万元。凑足25万元后,因不够30万元,松原市市政又自己拿出5万元。凑够30万元后,一同第二次携款30万元送到锦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收款后先后打了10万元、30万元收款证明各一份。借款当时松原市市政承诺如果同锦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不成功将借款退还给***。在松原市市政双方合作未成功后,并未履行承诺,***便找其索要此笔借款,松原市市政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给付。在***多年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松原市市政于2017年1月17日给出证明(借据)一枚,承认借***现金35万元,但至今仍未给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松原市市政给付借款人民币35万元。

松原市市政辩称:***起诉的事实并不成立,事实为***原打算借用松原市市政资质同锦龙实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如果借***款,应当给***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且***应当将借款直接打入松原市市政的账户,关于***将该款如何支付给锦龙实业,松原市市政尚不清楚,且***对于自己的资金来源应当向法庭提供其相应的证据及相应的资金证明,***在诉状所称,说退还给其,如果松原市市政向***借款不是退还而是一种偿还,实际上应当是由锦龙实业公司退还给***所支付的所谓的工程定金或者是保证金,所以建议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松原市市政与绥中锦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作协议,并交付定金40万元,其中35万元是***以松原市市政的名义支付的。2017年1月5日松原市市政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绥中锦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合同预交款,退回代理人办理预交款退回的有关事项。2017年1月17日松原市市政出具证明,由松原市市政返还***合同定金35万元。此款松原市市政未给付***,***诉讼来院,要求松原市市政给付此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联营合作协议;3.收据证明2份;4.授权委托书;5.证明;6.大安法院2020年8月4日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8日绥中锦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市政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能够确定双方间系联营合作关系,锦龙公司收取的是松原市市政的现金40万元,此款中的35万元是***以松原市市政名义支付的,从松原市市政出具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中能够确认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松原市市政应当按照承诺的日期返还***的借款,拒不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松原市市政辩称***是借用其资质与锦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事由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于 守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晓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