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22民初933号
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孙亚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彬,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彩,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路)与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市政)、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泰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公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被告松原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彬、富景泰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发公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松原市政立即给付工程款2293916.8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43230元,富景泰房地产对上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我公司与松原市政签订销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松原市政承建的农安县合隆镇华能路拓宽工程中的二灰碎石、沥青混凝土工程由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772933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6年12月末前付清。如迟延支付,按剩余价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同日,我公司与松原市政、富景泰房地产签订付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如松原市政不能按时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富景泰房地产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施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工程的总价款4443916.8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松原市政给付工程款215万元,剩余工程款2293916.80元未能支付。荣发公路认为,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无违约行为,而松原市政无故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富景泰房地产未能按付款担保合同书履行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松原市政辩称,该销售(施工)合同书是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与荣发公路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是非独立法人单位,无权力代表松原市政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松原市政的授权只是同意政府先行替华能拓宽工程项目部将已交纳的保证金给付荣发公路,并未授权其有其他签订契约的意思;荣发公路与富景泰房地产签订的担保付款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富景泰房地产辩称,荣发公路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工程造价也没有签订单位出具的证明,工程造价不清楚;我公司与荣发公路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是松原市政拨款不足的情况下负担保责任;另工程施工合同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诉讼法院为长春市法院,我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长春市法院管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销售(施工)合同书及付款担保合同的相关事实。2016年8月12日,荣发公路与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签订销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又名工程施工及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松原市政,乙方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华能路拓宽工程;2.工程地址,农安县合隆镇华能路;3.工程内容价格及结算方式:(1)二灰碎石9200平方米,单价185,价款1702000元;AC25沥青混凝土1880平方米,单价790,价款1485200元;AC--16沥混凝土1678平方米,单价845,价款1417910元;透层33560平方米,单价3,价款100680元;粘层26857平方米,单价2.5,价款67143元,合计款为4772933元。(2)甲方先行打入二灰碎石工程价款的20%,二灰施工完成一半再支付给乙方二灰价款的另30%,累计支付给乙方二灰价款的50%,施工结束后支付沥青混凝土上、下面层总价款的20%,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完成后,再支付沥青混凝土上、下面层总价款的30%,累计支付给乙方面层总价款50%。验收完成15天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2016年12月末前付清。4.甲方需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有拖欠或迟延支付,需支付给乙方剩余价款1‰每天的违约金。甲方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荣发公路、富景泰房地产签订付款担保合同书。约定:(1)为了保证华能路施工资金支付的确定性,富景泰房地产同意替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进行付款担保,三方经过协商确定,材料款由富景泰房地产担保,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能够按时分批支付给荣发公路。如果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未能按时支付给荣发公路,由富景泰房地产按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与荣发公路的合同约定,代替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按合同要求支付给荣发公路。(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出现争议及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长春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公章)、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4日,松原市政致信农安隆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函,该函记载:关于农安县合隆镇华能路道路拓宽工程的有关事宜均由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办理,我公司均予以承认。1.返回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意直接拨付给荣发公路;2.以后关于农安县合隆镇华能路道路拓宽工程的拨款事项和地块事项等一切关于此项目的相关事,我公司均予承认,均由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办理。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荣发公路在此函中签署意见,我公司同意将松原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打入我公司基本户抵材料款。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荣发公路认为,据松原市政致信农安隆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函,可以认为松原市政授权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与荣发公路签订销售(施工)合同书及付款担保合同书。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可以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
(二)、荣发公路的企业对账函及邵海波签署的承诺函的相关事实。
2017年6月20日,荣发公路致函富景泰房地产及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一封企业对账函,记载下列是贵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应付本公司的款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盖章。截止2017年6月20日贵公司应付本单位账款余额材料款2293916.80元。邵海波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并注明xxxx核实。2017年10月18日邵海波给荣发公路出具承诺函,记载:经核对,截止2016年10月22日,荣发公路施工的二灰碎石、沥青混凝土工程款项总额为4443916.80元,松原市政截止2016年10月25日只给付荣发公路工程款215万元,尚欠工程款2293916.80元,承诺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为了保证荣发公路债权能早日实现,承诺人仍自愿为松原市政所欠工程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按如下时间偿还:1.承诺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款10万元;2.承诺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款100万元;3.承诺人于2018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1193916.80元;本承诺书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人对承诺书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均无异议。本承诺书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不可撤销。承诺人富景泰房地产,法定代表人邵海波(签字)。上述二份证据均由荣发公路提供,富景泰房地产认为企业对账函邵海波确实签过字,但不认可材料款为2293916.80元,对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松原市政认为,企业对账函是邵海波个人行为,承诺函中邵海波没有权利代表松原市政作出任何承诺。本院认为,邵海波对上述二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项证据均可证明当时情况,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
(三)、邵海波在本案中的身份。审理中,松原市政认可邵海波为松原市政任命的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同时其为富景泰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松原市政致信农安隆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函的记载,可以认定松原市政知晓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与荣发公路在施工中有经济往来,且松原市政同意将返回的合同履约金直接拨付给荣发公路,从此意义上讲,松原市政知晓并同意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与荣发公路签订销售(施工)合同书,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是松原市政设立,松原市政应当对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与荣发公路签订销售(施工)合同书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松原市政应给付荣发公路材料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邵海波身为富景泰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经理,其签署的承诺函可以代表富景泰房地产及松原市政。本案实际上是松原市政承建农安县合隆镇华能路拓宽工程,松原市政将此工程交由邵海波完成,并成立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荣发公路实际施工。为了能够保证荣发公路的货款及施工费顺利给付,富景泰房地产公司为此款承担付款担保责任。本案中,邵海波作为松原市政农安华能道路拓宽工程项目部经理,知晓松原市政欠款数额,又在承诺函中说明了欠款数额为2293916.80元,可以认定现松原市政欠荣发公路款2293916.80元,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松原市政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荣发公路违约金743230元。富景泰房地产作为本案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荣发公路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松原市政支付违约金,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富景泰房地产提出的长春市法院管辖事宜,因农安县属长春市法院序列,故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3916.80元及违约金743230元;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293916.80元及违约金7432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松原市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序顺
审 判 员 赵泽新
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