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

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因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3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铁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军,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董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董军承担。主要理由:一、法院据以认定被申请人诉请5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董军出具的2011年4月31日其向闫仲借款20万元的欠条不真实,闫仲没有出庭质证,欠条没有证明力。并且该欠条的借款时间与其提供的东达公司所谓的欠条时间不吻合。2.董军的银行流水没有记载东达公司借款,当天其从银行取款50万元,不能证明钱的来源,非直接证据。3.2012年7月8日张卓远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首先,该证据是用来证明2011年7月21日钢材款,见铁东法院2012年东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其次,本案的欠条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而这份证明材料是2012年7月8日,事隔一年多,张卓远在此期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公司行为,完全可以补盖公章。董军出具此说明,是因为当时张卓远病重,所以将此债务推给公司。4.董军提交的以房抵50万元欠款的收条记载内容没有提及用房顶借款,收条的10套房源直接交到缴税单位梨树县税务局。5.董军一个人拿50万元现金到加油站送钱不符合常理。6.董军在2012年8月31日起诉田光和申请人2011年4月10日欠款50万元时并没有把同年5月23日欠条50万元一并起诉,说明该笔欠款不是申请人所欠。二、东达公司不是欠款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驳回诉请。欠条上虽写了“东达公司”,但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手,申请人账目也没有入账。董军在2017年7月12日的起诉状也表明欠款人就是张卓远。三、提交新证据3份,包括2份视听资料及1份东达公司公章印鉴介绍信使用登记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东达公司新提交证据问题。东达公司在再审审查听证时提交的2份视听资料及1份公章使用登记册复印件,经查,3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另从实质要件看,视听资料内容不清晰,无法确定完整性、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东达公司公章印鉴介绍信使用登记本仅能表明张卓远在签订借条前后几日登记使用过公章,但并不能推翻张卓远于2012年7月8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综上,东达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董军提交了时任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卓远于2011年5月23日向其出具的50万元欠条,内容为“东达公司欠董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计500000”,张卓远在欠款人处签字。为证明50万元借款的来源董军提交了其于2011年4月31日向闫仲借款20万元的欠条。对于该份借条,东达公司主张闫仲并未出庭所以不具证明力。但本院认为闫仲是否出庭不影响该欠条的证明力,且原审认定50万借款事实并非单纯依据此欠条,而是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共同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董军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1年5月20日支取20万元,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将款项交付东达公司,但结合时任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卓远于2011年5月23日向董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合理证明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至于董军交付50万元过程,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其本人陈述基本一致,东达公司虽主张不合常理,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另外,东达公司认为2012年7月8日张卓远出具的证明是用来证明2011年7月21日钢材款,经审查,该份证明所记载的欠款时间为2011年5月而非2011年7月,而东达公司从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东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东达公司主张张卓远可以加盖公章而未予加盖,出具证明系张卓远病重将债务推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再审审查期间,东达公司无法说明张卓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章使用管理相关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董军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四平东达建筑公司为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因得到张卓远以房抵债承诺故未在2012年8月31日起诉时将本案50万元一并起诉,理据较充分,东达公司虽认为董军所述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理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东达公司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张卓远出具欠条行为是否代表东达公司的问题。本案中,东达公司主张欠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加盖公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张卓远以东达公司的名义向董军出具欠条时的身份系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卓远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该行为对东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东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