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

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无故取消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且拒绝书面说明。2.工程款的欠付与超付必须有工程结算书和财务结算单(工程款往来账目)才能计算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结算书、财务结算单。3.同案不同判。东达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了(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结算,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东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2019)最高法民申67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4.给付**工程款的75张票据一直由东达公司持有,二审法庭予以未确认。5.**提供的2002年11月24日《工程决算协议书》中提到的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市招标办编制的预算》均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原审法院对7,050,004元怎样得来、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决算、双方当事人是否签字盖章、预算怎么成为决算、该预算是谁委托编制等问题都没有厘清。6.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给付时间错误,应为2000年至2006年。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立即返还东达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482,988.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开始,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11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1月24日,吴某2与**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下称《2002年11月24日决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与公主岭市众城大厦(三栋楼)工程决算相关事宜如下:1.本协议是在原合同及2001年4月9日、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基础上确定的。2.按市招标办编制的决算7,050,004元基础上另行增加175,877.50元,合计金额7,225,881.50元。3.工程减项220,000元。4.工程项目总决算金额为7,005,881.50元。5.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03年7月21日,吴某2与**签订《补充协议书》(下称《2003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商定提出的有关事宜是在2001年4月9日的补充协议基础上确定的。……根据本工程现状,甲乙双方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领取“竣工工程备案证”(一、三号楼)。交工后将工程施工变更及减项部分,双方商定按子项目(见附表)中的项目估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从工程财务结算中扣除返给甲方。”东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1999年10月10日开工,2000年10月30日竣工,**为挂靠东达公司实际施工人,吴某2既是发包人振兴大厦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又是东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2002年11月24日决算协议书》及《2003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2020年4月8日收到东达公司的起诉状,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东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5日录音,形成时间系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且通话中**既未承认多收工程款,更无同意履行返还多付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录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当。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取消吴某1诉讼代理人资格未予书面说明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其他再审理由均涉及实体问题,在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他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