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民初825号
原告: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铁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专,女,住址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专、刘海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482988.5元及利息238864元(利息按活期利率从2002年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11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10日,公主岭市振兴大厦与东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将公主岭市众城综合大厦项目发包给东达公司,吴传瑞作为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挂靠东达公司承建公主岭市众城综合大厦项目1#、2#、3#楼,是1#、2#、3#楼的实际施工人。2002年5月24日**以东达公司名义向公主岭市城建科技档案馆移交了项目档案。
截止起诉日,东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方工程款6147106.5元。按合同约定,公主岭市众城综合大厦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873244元,扣除**方未施工工程1914113元,加上**方应增加工程款704987元,**方应得工程款为3664118(4873244-1914113+704987=3664118)元;即东达公司多支付**方工程款2482988.5元(实际支付6147106.5元-**方应得工程款3664118元=2482988.5元)。2006年东达公司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项目结算,账目核对完毕后**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东达公司多次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82988.5元,**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诉权,主要理由涉案工程靠挂人即实际施工人**,与被靠挂的东达公司之间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诉请返还多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于1999年,履行于2000年,原告诉请利息起算于2002年,说明其主张返还时间起算于2002年,而工程款给付时间在2001-2002年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多次返还没有依据。3.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多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从诉讼主体、诉讼时效、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东达公司自述,发包人为公主岭市振兴大厦,东达公司为承包人,**为挂靠东达公司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公主岭市众城大厦1999年10月10日开工,2000年10月30日竣工。2002年5月24日**以东达公司名义向公主岭市城建科技档案馆移交了项目档案。振兴大厦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在2016年4月20日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中称众城大厦项目经公主岭市委、市政府协调,是该公司全额出资,与公主岭市有限电视台是购销关系,按照售楼协议,公主岭市有限电视台给付该公司办公楼的购楼款,不包括住宅楼款,职工购买住宅楼款交到众城大厦项目办公室,用于该项目建设。该公司与东达公司就众城大厦项目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由吴传瑞全权负责的。2016年3月17日,公主岭市有线电视台原副台长陈某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中称购楼款以转账方式已经全部付清,分期拨款,对方出具收条,建筑方是**,吴传瑞是开发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工程已竣工,全部决算完毕。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公主岭市振兴大厦,承包方(乙方)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在原告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赵某证明“吴传瑞是我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被询问人贾某证明“我台聘请吴传瑞为工程项目技术员”。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6日《办公楼决算书》载明,吴传瑞为“开发商代表”。
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部分工程款241万是公主岭市有限电视台支付给被告**,其余款项虽然原告称是其支付,但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收据等均不能证明是东达公司支付的,因其仅仅是承包人,收取挂靠人**管理费,工程款应来自发包人振兴大厦和公主岭市有线电视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多给付了被告工程款。
2、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东达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1999年10月10日开工,2000年10月30日竣工。2002年5月24日**以东达公司名义向公主岭市城建科技档案馆移交了项目档案。原告自述2006年与被告进行结算,账目核对完毕后被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吴立军、吴亚专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60万元,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2019年11月24日,吴亚专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对账,被告以已经结算为由拒绝,原告自2006年起认为权利被侵害,至今十几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多给付了被告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74元,由原告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另加五份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交汇款凭证),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四平兴平分理处,户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