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26民初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宜黄县。
法定代表人:徐富爱,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献武,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宜黄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黄平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被告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被告一、被告三均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价款114,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宜黄县广升狮子湾工程承建工程,属承建商,口头邀约原告为其加工建房混泥土砼料,按被告一工程进展,受被告一指令为其加工,运送混泥土砼料。原告承诺为其加工送运标的物。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如约,总计原告为被告加工运送砼料合计1077立方米,单价验收价每立方330元、320元、342元等不同送货价,结算于2015年1月22日,该标的款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一总欠原告工价款114,220元,被告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总欠款凭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追加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一未提供答辩。
被告二辨称,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被告一,不应承担给付砼料款的责任。
被告三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二于2013年1月31日将广升狮子湾42#、43#、44#号的土建、一般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
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由被告一加工运送砼料,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一加工运送砼料合计1077立方米,单价验收价每立方330元、320元、342元等不同送货价,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一共欠原告工价款114,220元,被告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4年5月31日-10月7日混泥土材料及浇注机械工资款合计人民币为壹拾壹万肆千贰拾贰元整即(114,220元整)此据欠款人:***2016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狮子湾砼款确认单中可以看到出,双方以每立方330元、320元、342元等不同的送货价送至被告一处,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为此,本案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因原告与被告一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为此,被告一应给付拖欠的货款114,220元;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被告三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此,被告二、被告三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货款114,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文胜
人民陪审员  胡正文
人民陪审员  李正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