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6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宜黄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西马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162840088B。
法定代表人:黄平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宜黄县。
原告***与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河清、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河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1504元(详见计算清单);2.保留后期诉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金额1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由***叫到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木板,在用铁锤拆模板时,因铁锤破碎,铁片飞入原告眼中,致其左眼受伤。当即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2日急送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原告左眼只有0.02感光,被评为9级伤残。原告损失金额有医药费24907元、误工费14328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404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35.9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合计105264元,除去83760元,被告还应赔偿21504元。后原告***以被告***在治疗期间给付的19000元未计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为由,增加赔偿金额19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但我公司不是真正的承包商,实际施工人是由开发商带过来的,挂靠在我公司;2.原告之前签订过承诺书,承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不会找任何借口找我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1.我也是在工地上做事,没有发工资给原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是承包人,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赔偿清单上列举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于简单,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一,原告花费医药费24907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只提供了15670.49元的发票,因此剩余的9236.51元医药费因其隐瞒,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伤残赔偿金应按受伤时2014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第三,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要求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抚慰金。第四,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住院10天计算,其它三期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3.原告所有赔偿额均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应还清我19000元。我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时借给原告19000元用于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到账后还清,但至今没还。综上所述,我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还清我19000元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宜黄维正司鉴所[2015]法医学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程度评定过高,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筑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第一次开庭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后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再提及重新鉴定事宜,另原告***在鉴定后花费的治疗费已超过鉴定评定的后续治疗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除后续治疗费的部分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陈述,该组证据原件保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处,并在庭后提交了经保险公司盖章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另保险公司盖章的材料中还包含原告2014年12月9日至19日在宜黄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经当庭询问,原告表明不向法庭提供该证据。
3.被告建筑公司提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需要建筑公司盖章,如果我不写,建筑公司就不盖章,为了顺利进行理赔,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写了这份承诺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论述。
4.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质证认为借条中的款项是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是被逼才向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提交该证据是为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的事实,该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手写保险公司赔付清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赔偿金额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准。本院认为,该清单系手写,真实性存疑,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被告建筑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木工班组协议书、钢筋工班组协议书、泥工班组协议书、架子工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第二、建筑公司不能再拆包;第三、这几个班组是否有资质有待考察。本院认为,在收到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时,我院曾向两被告询问过上述几份协议书中各工种承包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但两被告均无法提供,且建筑公司缺席第二次庭审,未在开庭时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广升·狮子湾工程工地进行拆除模板作业时,因铁锄碎片溅入左眼而受伤。2014年12月22日,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889.7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7日,该所出具宜黄维正司鉴所[2015]法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147.27元。除住院治疗外,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宜黄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诊疗费900.9元。
另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及本案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后以“与被告先行协商理赔”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准许。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2月9日在广升狮子湾47#工地施工时不慎被碎片溅入左眼内,现经和保险公司协商一切医疗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均由保险公司理赔,建筑公司只是协助本人盖章等相关手续,本人承诺以后不找任何借口找建筑公司理赔等事项,因为此事和建筑公司无涉”。
再查,被告建筑公司为案涉建筑工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障项目包括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烧伤保险金及医疗费用。原告***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65670.49元。
又查,原告***出生于1975年7月19日,无固定收入,与妻子育有一子陈斌,出生于2002年6月6日。原告及其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是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叫到工地上工作的,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并非实际承包人,而只是实际承包人的挂靠单位,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但被告建筑公司既无法提供实际承包人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挂靠事实,因此,被告建筑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还主张原告向建筑公司出具过承诺书,表示本案与建筑公司无关,不会找建筑公司理赔,基于此承诺书,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拆除模板作业时受伤,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需要投保人即被告建筑公司协助提供相关理赔材料,才向被告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且承诺书中载明的“一切医疗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均由保险公司理赔”、“此事和建筑公司无涉”,与案件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因此被告建筑公司以原告出具承诺书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为案涉建筑工程投保,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理赔时未提供全部医药费票据,未提交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投保的险种,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时,赔偿项目仅有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并非所有损失都能获得理赔。另核对保险公司盖章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理赔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全部医疗费票据,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正常进行拆除模板作业时,因铁锄碎片溅入左眼受伤,属意外事件,原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问题
1、医疗费24907元。根据已查明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用为24937.8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49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08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以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因此误工费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
3、护理费3951元。原告主张按鉴定评定的护理期4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22.93元/天,但原告仅主张按8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87.8元/天×45天=3951元。
4、交通费9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多次去南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的30元/天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
6、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评定的营养期45天,并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
7、残疾赔偿金43862.4元。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39元/年。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原告仅主张40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陈斌,生于2002年6月6日,14岁,由父母共同抚养。陈斌系农村户口,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标准计算为8486元/年×4年×20%÷2=3394.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43862.4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上注明的金额,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1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3720.4元,保险公司已理赔65670.49元,尚有28049.91元未获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广升·狮子湾工程工地进行拆除模板作业时,因铁锄碎片溅入左眼而受伤,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用于治疗的借款19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86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3720.4元中未获赔偿的损失28049.91元;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原告***负担249.86元,由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6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婉玲
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
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馨
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