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

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1026民初575号
原告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尚欠货款33,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原告货款属于违约,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时间,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即从2016年3月24日开始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项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导致甲方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因此产生的甲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据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依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及本县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永固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王善宽为签单确认结算人员之一,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对账,王善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360元,被告于2018年2月向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33,360元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因本案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3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止日期自2016年3月2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黄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17.43元,由被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跃祥
法官助理张星 书记员黄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