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宜黄县分公司、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宜黄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693726938P。
负责人:饶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西马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162840088B。
法定代表人:黄平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群,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宜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6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垫付款的性质、来源均不同于工程款。案涉款项实际由余道风垫付,而不是被上诉人垫付;案涉垫付款也是由余道风收取的,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收取,该垫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2)案涉大楼属于宜黄县新华书店名下资产,宜黄县新华书店为独立法人,目前状态为存续,在宜黄县新华书店有效存续的情况下,不管是否经历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并无当然发生变更。案涉大楼的垫资事宜与工程建设事宜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假设本案当事人适格,在上诉人或宜黄新华书店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鉴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余道风已明确双方对于该垫资未约定利息,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余道风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之间催告过上诉人或宜黄县新华书店垫资利息一事,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错误;(2)双方就垫资款既未约定垫资利息,也未约定垫资还款时间,而法律并未规定发包方应于工程验收、竣工或者交付使用时支付垫付款。在双方没有约定垫资款何时归还、未归还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混淆了垫资款和工程款的区别。在上诉人或宜黄县新华书店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错误;3.案涉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假设本案当事人适格,被上诉人不仅无权就“垫资”提出主张,还应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宜黄县新华书店已累计向被上诉人及其挂靠人余道风支付款项合计536.745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实际上已超付,上诉人、宜黄县新华书店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垫资款,反而是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取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垫资利息更无从谈起。
宜黄县建筑公司答辩称:1、宜黄县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出示的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每年都会催收所垫工程款420023.7元,且上诉人在“施工方代甲方前期垫付各项费用清单”上盖章认可这些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已承认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施工方,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结合(2016)赣1026民初206号庭审笔录可知,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与宜黄县新华书店实际为同一企业主体,其在该案答辩时陈述愿意支付该笔钱。且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就案涉款项问题以自己名义向宜黄县人民政府发文,后于2018年2月13日主动履行了支付408000元的义务,因此,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也是本案适格被告。
宜黄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所垫付的三通一平、勘察、规划图等十三项费用尾款276705.6元及利息71611.41元(该利息以2767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因本案诉讼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与宜黄县新华书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宜黄县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大楼。因图书发行大楼前期垫付了各项费用,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宜黄县人民政府发布宜新字[2018]1号文件载明经财政、审计、重点办三方确认,图书发行大楼施工方前期垫付的各项款项为40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垫资的金额均无异议)。2018年2月13日,被告将408000元转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道凤账户。
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6)赣1026民初206号],要求被告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给付垫资款及利息。被告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每年都在催垫资款,因宜黄县政府收到了拍卖土地款,被告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一拖再拖至今未给;2、原告的垫资是由被告担保向他人代借的资金约定月息3分;3、原告所垫付的前期工程款共十三项,愿意支付这笔钱,但只得通过法律途径审判,双方才好结算。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被告及宜黄县新华书店在(2016)赣1026民初206号民事案件中陈述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与宜黄县新华书店虽系两个牌子但实为同一个企业主体,宜黄县新华书店在经过改制后所有的管理都已交给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只是因为图书发行大楼工程未结束,没有注销宜黄县新华书店。原、被告双方在(2016)赣1026民初206号民事案件认可原告所做的1-13项工程在2013年11月份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自认前期垫资没有约定利息。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信访局信访反映要求支付拖欠多年的利息(自认垫资的本金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结合被告在(2016)赣1026民初206号民事案件的答辩意见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催要垫资款,且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18年2月23日被告履行了支付垫资款本金408000元的义务,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道凤向江西省信访局反映要求支付拖欠多年的垫付款利息,原告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结合(2016)赣1026民初206号庭审笔录可知被告与宜黄县新华书店实为同一个企业主体,且其在该案答辩时陈述愿意支付该笔钱,并就垫资款问题以自己名义向宜黄县人民政府发文,后于2018年2月13日主动履行了支付垫资款本金40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在原告垫资时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但在原告垫资后一直催要被告支付垫资款及利息,故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认可2013年11月份原告垫资的工程才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且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垫资本金408000元),本院确定本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具体金额为408000元×1564天÷365天×6%(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贷款基准利率)≈1048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宜黄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垫资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0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62.38元,由原告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63.43元,由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宜黄县分公司负担1198.95元。
二审中,上诉人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因图书发行大楼前期垫付了各项费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信访局信访反映要求支付拖欠多年的利息(自认垫资的本金已付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未明确垫付的主体;认为“201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信访局信访反映要求支付拖欠多年的利息(自认垫资的本金已付清)”证据不足,且余道风提出垫资利息而不是逾期利息。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宜黄县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提交银行转帐凭证20张,用于证明上诉人、宜黄县新华书店已累计向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挂靠人余道风支付款项合计536.745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实际已超付,上诉人、宜黄县新华书店均未拖欠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任何工程款、垫资款,垫资利息更是无从谈起。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项目增加了工程量,不存在超额支付,上诉人认为其多付了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已超额支付可以另行主张。
二审中,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重新提交了一份加盖“中共宜黄县信访局”公章的“2019年12月24日的信访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2018年2月13日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支付垫资本金408000元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三、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已在“2016年10月17日的答辩状”和“施工方代甲方前期垫付各项费用”中盖章认可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垫资图书大楼前期各项费用,且经核定,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已将施工方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金408000元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余道风。因余道风挂靠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垫资部分前期费用,故余道风以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从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206号庭审笔录可知,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与宜黄县新华书店实为同一个企业主体,且其在该案答辩时陈述愿意支付该笔钱,并就垫资款的问题以自己名义向宜黄县人民政府发文,后于2018年2月13日主动履行了支付垫资款本金408000元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2019年12月24日信访件基本情况”可知,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人余道风向江西省信访局反映要求支付拖欠多年的垫付款利息,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从2019年12月25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至2021年9月15日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时止,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借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份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垫资的工程才交付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实际使用,且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垫资本金408000元的事实。因当事人在垫资时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但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垫资后一直催要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支付垫资款及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需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上诉人新华发行宜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张旭生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