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

***、邹国来等与江西华晶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6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邹国来,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星(系原告邹国来儿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华晶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0839259053。
法定代表人:曹记秀,系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凤冈镇西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162840088B。
法定代表人:黄平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荣,男,1965年1月6日出生,系第三人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邹国来与被告江西华晶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塑业公司)、第三人宜黄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宜黄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星、第三人宜黄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晶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9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3年开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厂房。原告为其建房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下半年因赌债没有钱而导致原告停工,被告后来陆续付给原告叁拾壹万元,尚欠工程款玖拾柒万元未付给二原告。经原告多年来多次追偿未果,直到2020年1月20日,二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曹记秀,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盖有被告公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邹国来建筑工程款壹佰贰拾捌万元,已付叁拾壹万元整,还欠玖拾柒万元整。由于被告拖欠不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晶塑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宜黄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邹国来、***是挂靠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从未参与到涉案工程,也未收到过工程款,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邹国来、***以第三人宜黄县建筑公司(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记秀(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承建工程概况:指位于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园区,五层砖混结构的办公楼和一层钢架结构的厂房各一栋。二、承包工程方式:指乙方自垫资金,自备工具、自聘人员、自担施工安全风险,包公包料,按照甲方已提供的图纸购料施工,以按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面积计付工程款。五、施工日期:自公历2013年9月20日起至公历2014年3月21日前竣工,期间,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线停电、大雨、下雪和冰霜相应顺延竣工日期外,不得以下小雨、返工、资金短缺等其他理由拖延竣工;六、工程价款:按工程竣工后符合质量要求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五层砖混结构的办公楼为570元/㎡,一层钢架结构的厂房为370元/㎡。七、付款方式:待乙方对砖混结构办公楼每完成浇筑楼面一层,甲方先预付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钢架结构的厂房与办公楼全部竣工时一并结付。待办公楼和厂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对本工程款全面进行结算。甲方置留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价款5%)后的余额,在结算后60日付清,本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年内,在扣除已发生维修或返工费用后付给乙方。2013年11月17日,曹记秀在该合同上予以备注,内容为:厂房完工后三个月内付叁拾万元整。2015年6月3日,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晶塑业公司以及曹记秀支付工程款,后由于无力支付工程造价的鉴定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记秀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盖有被告公章),内容为:今欠到***、邹国来建筑工程壹佰贰拾捌万,已付叁拾壹万整,还欠玖拾柒万元整。以上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企业信息、《建筑施工合同》、(2015)宜潭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二原告借用第三人宜黄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记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虽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晶塑业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华晶塑业支付工程款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晶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来建筑工程款9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江西华晶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谷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星
书记员吴值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