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91民初83号
原告: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谢有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边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6号。
负责人:李富民,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晖公司)、第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2020年4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被告彤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第三人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04262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吉林高新区暖房子工程,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该工程所需暖房子材料,并附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该一览表约定了供应品种及价格。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定,当年吉林市所有暖房子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供货。原告通过其他生产厂家,共向被告供应10个品种的外墙保温及防水材料,被告在“材料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该“材料进场确认单”由原告入账与生产厂家结算完毕。被告所收材料价值3042625.3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和8日,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42625.36元未付。2018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主管李玉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信息,告知其欠款数额2042625.36元及高新区催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入账由被告签收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和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法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与供应材料的生产厂家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承包的暖房子工程早已竣工,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立即给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04262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彤晖公司辩称,一、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2014年8月27日,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吉林市高新区2014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中标价为人民币18917754元。2014年9月3日,发包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彤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苯板、涂料、底料、腻子、底胶、面胶、锚钉、网格布、防水卷材由发包人提供,同时约定了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彤晖公司便开始施工,发包人提供的材料都是由其他厂家供应的,从材料进场确认单上看,供货单位一栏并没有原告单位的名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保温材料,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与发包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应当起诉发包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二、2016年1月6日和1月8日,被告彤晖公司分两次共转账支付给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但该转账是应发包方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的要求而转账的,不能因为被告曾经给原告转过账,就认为被告与其存在买卖关系,这是原告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客观事实一定要转化为法律事实,方能成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关于立案的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截至今日,高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我公司资金压力巨大,我公司欲起诉高新区政府,要求其给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高新管委会述称,被告确实为第三人暖房子工程施工,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暖房子工程需要的施工材料,吉林市所有的暖房子工程均以招投标的形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被告在暖房子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材料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的交易,第三人未实际涉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对原告诉请数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彤晖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揽了吉林市高新区2014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维护结构节能项目改造工程(施工),中标价格为18917754元,中标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招标人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
2014年9月3日,彤晖公司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高新区2014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总价为18917784元,并合同附件中载明了材料的单价。
另查明,城投建材公司累计向该工程提供外墙保温及防水材料共计3042625.36元,彤晖公司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的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高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进场确认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城投建材公司与彤晖公司未签订关于建材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彤晖公司的当庭陈述,其承认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款18917784元包含该工程的所需价款,同时亦承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发包方告知了材料款由其支付,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中明确了材料的单价。通过彤晖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的行为亦能推断彤晖公司对于材料的供货方是知情且同意的。综上,城投建材公司与彤晖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彤晖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100万元为代付货款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城投建材公司主张以材料进场确认单确认材料数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材料的单价计算材料款总额,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计产生材料款3042625.36元,扣除彤晖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剩余材料款2042625.36元,本院认为,作为材料的实际使用方及事实上的买受方,彤晖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材料款的义务,故城投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城投建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市城投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04262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温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衣彦舒